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熠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 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熠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於四川省崇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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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川0184民初2224號
原告: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武科東四路11號。
法定代表人:劉峙宏,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早早,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金熠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陽街道正東街25號。
法定代表人:楊歡,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競翔,四川盆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與被告四川金熠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熠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案於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橋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郝敬方,被告金熠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競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路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金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200,000元;2.判令金熠公司賠償路橋公司損失(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基礎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所屬四川金熠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機械化分公司(曾用名崇州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機械化分公司)因開展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建設的需要於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處借款50萬元,同年10月21日又借款50萬元,2013年2月7日再借款120萬元,以上共計220萬元。三筆款項原告以轉賬方式轉入金熠分公司賬戶。原告出借款項後,多次催要無果。鑑於被告所屬分公司於2017年2月22日註銷,原告於2017年11月22日起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經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後,皆以上述款項並非借款未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生效法律裁判文書並未就上述款項的性質進行認定,也未認定被告系有權占有上述款項。結合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實,儘管未被認定為借款,但被告未就取得上述款項舉證證明存在任何合同依據或其他合法依據。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屬於不當得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並賠償損失。
金熠公司辯稱,原告在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被駁回後,又以不當得利糾提起訴訟屬於重複起訴,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根據(2019)川0107民初235號、(2019)川01民終10413號生效判決已認定被告的答辯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單》及轉賬憑據備註內容更為契合,即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係而駁回了原告的民間借貸訴訟主張;被告提交的大量證據能證明其參與了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張返還的款項系建設工程款,並不屬於不當得利。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2年4月,原告承建原成都市金牛區建設和交通局(現成都市金牛區住房建設和交通運輸局)作為業主單位的「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被告則承建了原成都市金牛區市政設施養護處作為業主單位的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中涉及市政路燈過街管線、井蓋工程、道路混凝土拆除和恢復等路基路面改造項目工程,並在施工過程中實際參與了由路橋公司中標的人行道花崗石鋪裝項目及油面工程項目的輔助施工工作。
二、2012年7月17日,在「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施工過程中,金熠公司之工作人員陳剛(原崇州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機械化分公司負責人)填寫格式《借款單》,在原告處借支50萬元。「金琴路、金羅路道路整治改造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鄭強在《借款單》的「借款用途欄」填寫:金琴路金羅路工程款。同日,原告向崇州市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機械化分公司(後更名為金熠分公司,該分公司現已經註銷)轉賬50萬元,銀行轉賬憑證顯示:款項用途為貨款,備註「金琴路項目」。
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填寫格式《借款單》,在原告處借支50萬元,《借款單》上「借款用途欄」填寫為:金琴路金羅路改造工程借支款。同日,原告向金熠分公司轉賬50萬元,銀行轉賬憑證顯示:款項用途為貨款,備註「1013油面項目」。
四、2013年2月7日,原告向金熠分公司轉賬120萬元,銀行轉賬憑證顯示:款項用途為貨款,備註「金琴路」。
五、2018年6月13日路橋公司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金熠公司,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2018)川0107民初809號民事判決。宣判後,金熠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成都中院認為未追加成都市金牛區建設和交通局作為本案第三人,導致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該院經審理後作出(2019)川0107民初2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迴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路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路橋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路橋公司與金熠公司之間形成了關於220萬元款項的借貸合意。相反,金熠公司抗辯稱其收取路橋公司的220萬元轉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及收取的貨款,與《借款單》載明的款項用途及轉款憑證備註的轉款用途內容更為契合,且金熠公司也提交了相應證據證明其完成了金琴路、金羅路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此種情形下路橋公司仍需對220萬元轉款的性質系借款承擔更進一步的舉證證明責任。據此作出(2019)川01民終104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路橋公司不服(2019)川01民終10413號民事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作出(2019)川民申64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單兩張、付款憑證兩張、工商登記信息、關於成都市金琴路金羅路施工的情況說明、關於路燈過街管線預埋委託協議、機械租賃合同、會議紀要、案涉工程相關資料、(2019)川0107民初235號和(2019)川01民終10413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民申6462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1、案涉220萬元路橋公司在向金熠公司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被駁回後,能否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次訴訟;2、路橋公司主張的不當得利能否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行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原、被告的爭議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所引起,故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與路橋公司之前提起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請求並不相同,故本案不構成重複起訴,本院對金熠公司對抗辯理由不予採信;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的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受益人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致他人財產受到損害,受利益與他人受損間由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關於成都市金琴路金羅路施工的情況說明和會議紀要等證據證明金熠公司參與了金琴路金羅路道路綜合整治工程的施工,並參與了部分工程結算,金熠公司抗辯稱其收取路橋公司的220萬元轉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及收取的貨款,與《借款單》載明的款項用途及轉款憑證備註的轉款用途內容更為契合,也證明路橋公司與金熠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法律關係,路橋公司的付款行為系明確的,即系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支付款項,路橋公司應當根據與金熠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不當得利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路橋公司不能因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中缺少證據時而選擇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綜上,本院對路橋公司主張由金熠公司返還220萬元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由原告成都市路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員 | 孫嶺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宛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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