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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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44年)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月30日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14條
45年1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本條例施行地域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5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新名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第三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具有左列情形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一、未曾受刑之宣告。
  二、未曾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
  前項但書,檢察官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第五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六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

第七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八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條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十條

  第三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條例執行之。但宣告刑為罰金而未經易服勞役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令入勞動場所,依本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

第十一條

  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除本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外,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關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施行前已受感化教育處分者,如具有第三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處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規定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場所,由各省政府設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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