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問題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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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覆
法(研)復〔1986〕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
1986年10月28日。 已被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0次會議《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民〔1986〕11號請示收悉。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各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製作法律文書時,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均可引用。各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當事人雙方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製作法律文書時,也可引用。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和發布的決定、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凡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覆等,應當貫徹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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