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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太與馮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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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太與馮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河南省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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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豫0103民初14217號

原告:李某太,男,漢族,1946年9月24日出生,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旭東,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紅,女,漢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鄭州市二七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刁麗娜,河南大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太訴被告馮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太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旭東,被告馮某紅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刁麗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於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約定利息1分。被告收到原告現金後給原告出具了借條,註明:「今借到李某太現金陸萬伍仟元整,利息1分」。此後,經催要被告遲遲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補充事實與理由如下:被告找到原告稱北京有投資項目,原、被告一起去北京去考察,在考察後原告感到該投資項目有風險,就不願意進行投資。被告因投資該項目沒有資金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將65000元現金出借給了被告。被告在收到現金後給原告出具了借條。

被告辯稱:一、答辯人從未收到過被答辯人的65000元的現金,雙方並未建立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被答辯人訴狀所述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答辯人並未收被答辯人的65000元現金,被答辯人所訴借貸關係並未未實際發生。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訴稱是在2015年7月23日答辯人以資金周轉為由向被答辯人借款現金65000元,約定利息1分。答辯人收到被答辯人現金後給被答辯人出具了借條,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實是:在2015年7月被答辯人聽說答辯人在北京找了一個扶貧互幫項目,在聽完答辯人介紹後又實際跟隨答辯人前往北京聽取課程,便決定投資。北京回來以後,答辯人因母親生病加上忙於自己公司的生產經營,對李某太具體情況並不太了解,後來李某太頻繁前往答辯人家裡以要錢為名騷擾答辯人的母親,答辯人不勝其擾寫了借條,實際上答辯人並未收被答辯人的65000元現金。被答辯人所訴借貸關係並未未實際發生。二、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且被答辯人存在惡意製造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行為,懇請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並駁回答辯人起訴。被答辯人僅以借條作為債權憑證,該借條牽扯數額較大但形式卻簡單隨意,且答辯人並沒有按指印確認,被答辯人亦未提出異議,2015年的65000元在鄭州是一個較大的數額,在銀行轉賬、網銀轉賬支付、手機移動支付(微信、支付寶)非常方便的大數據、大信息時代,被答辯人在出借大額金錢時卻選擇難以留下記錄、不方便取證的現金支付方式,該借條出具日期為2015年7月23日,距今已有五年之久,期間被答辯人亦未要求答辯人重新出具借條。以上事實明顯違反常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十九條的規定,被答辯人存在惡意製造虛假的民間借貸訴訟的行為,懇請法院注意,並查明案件事實,並駁回答辯人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原、被告提交證據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某太現金65000元,利息1分。

原告稱,被告向其介紹投資項目,原告感覺有風險不願投資,被告因投資該項目沒有資金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將65000元現金出借給了被告,被告在收到現金後給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稱,該款項是原告給被告了,但被告和原告於2015年7月15日-20日之間一起將該款項進行了投資;被告認為系其向原告介紹的投資項目,被告有責任,被告看着原告年紀大了,身體不好,就想着慢慢還他,現被告同意還給原告20000元。

原被告均認可,被告於2017年時給過原告1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被告確收到原告交付的65000元,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故雙方的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本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被告主張已將原告交付的款項已進行投資,但無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卻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項,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故對被告的陳述意見本院不予採信。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太償還借款本金65000元並支付利息(以本金65000元為基數,按月息1分計算,自2015年7月23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法院減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馮某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孫園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朱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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