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溪文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粵0511刑初265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溪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福建省詔安縣。2021年4月27日因未取得駕駛證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非汽車類機動車被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處以罰款2000元。同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於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2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溪文犯危險駕駛罪,於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1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松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溪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27日0時33分許,被告人林溪文酒後無證駕駛閩E×××××號牌二輪摩托車(已被註銷),沿汕頭市金平區汕樟路自南向北行駛至汕樟金砂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鑑定,被告人林溪文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溪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溪文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
被告人林溪文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及所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溪文危險駕駛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林溪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鑑於被告人林溪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予從輕從寬處罰。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林溪文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溪文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審判員 | 林鵬生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段旭 | |
| 書記員 | 李爍 | |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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