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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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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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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條例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租賃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單位用於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業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館業客房除外。

  第三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實行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堅持源頭預防、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租賃房屋治安宣傳教育,實現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規範化、信息化。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所有居住人員相關信息登記、查核工作,督促依法報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相關信息;

  (二)建立租賃房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

  (三)對租賃房屋進行治安檢查,組織開展治安宣傳教育;

  (四)接受並處理對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建立租賃房屋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

  (五)指導、督促出租人、承租人採取和實施治安防範措施;

  (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七)有關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統一格式的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督促租賃房屋合同當事人使用合同示範文本。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包含租賃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責任的內容。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做好租賃房屋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承擔租賃房屋服務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綜治網格員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開展自治管理,組織制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約。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將租賃房屋管理相關規定納入住宅區管理規約,對租賃房屋實行自我管理。

  第九條 租賃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合法合規,符合建築安全標準和治安、消防管理等規定。

  不具備合法手續和居住安全條件的房屋及地下儲藏室、車庫、衛生間、廚房、過道、陽台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用作居住。

  第十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信息登記制度。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報送租賃房屋及其所有居住人的信息。

  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租賃房屋信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相關信息。

  出租人委託他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書面明確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主體;未明確的,由受託人報送。

  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租賃房屋的,由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第十一條 通過互聯網渠道發布房源、預定並完成交易的網約房,網約房平台公司和租賃房屋所有人、入住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信息登記報送工作。

  網約房平台公司應當如實登記租賃房屋信息,及時核驗線上提供服務的房屋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房屋相一致,加強網絡和信息安全保護,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損毀、丟失。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支持網約房平台公司和租賃房屋所有人、入住人通過信息化手段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租賃房屋信息登記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承租人包括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人和實際居住人;

  (二)租賃房屋地址;

  (三)租賃用途、租期;

  (四)房屋合法手續相關信息。

  單位出租、承租的,應當包含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委託出租、承租的,應當包含受託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為租賃房屋信息登記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序,推行網上登記,在租賃房屋集中地區、辦事窗口、網站等公布租賃房屋信息登記的流程、方式、材料目錄。

  鼓勵、支持使用智能門禁(鎖)、視頻監控等先進設備,綜合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租賃房屋智能化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將其掌握的租賃房屋相關信息與公安機關實時共享。

  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查驗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向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出租房屋;

  (二)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動人口、境外人員及時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臨時住宿登記;

  (三)告知承租人租賃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關規定;

  (四)定期檢查租賃房屋,及時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隱患;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繫方式,告知並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區管理規約;

  (七)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治安檢查,出具有效身份證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出租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租賃房屋內出租床位達到十張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確定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應當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時長不得低於三十日,且留存期間不得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出租人以小時、以日為租期租賃房屋的,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即時採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機關報送。

  第十七條 出租人委託他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受託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出租人的規定。

  第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如實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

  (二)不得擅自向他人轉租、轉借租賃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轉租或者轉借信息;

  (三)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不得利用租賃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五)不得違規使用電氣、燃氣設施;

  (六)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七)發現其他共同居住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八)發現租賃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九)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承租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對發布的房屋租賃信息真實性負責。在發布信息前,應當核對出租人身份、房屋權屬等信息,實地查看房屋,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介紹租賃房屋;

  (二)介紹租賃房屋成功的,負責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

  (三)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擔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因履行法定職責獲悉租賃房屋信息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一條 供電、供水、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租賃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供電、供水、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租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發現用電、用水、用氣異常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做好安全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對掌握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及時報送公安機關。對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網格化社會治理機制,協調推動將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納入網格管理,整合基層網格力量,落實綜治網格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

  綜治網格員應當對租賃房屋加強日常檢查,核驗租賃房屋信息。發現未登記或者未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應當及時採集信息並向公安機關報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主動參與租賃房屋治安、消防安全監督,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進行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對舉報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的;

  (三)將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將不具備合法手續和居住安全條件的房屋及地下儲藏室、車庫、衛生間、廚房、過道、陽台等非居住空間出租用作居住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未按規定報送租賃房屋和居住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確定安全管理人員,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未留存監控錄像資料,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介紹租賃房屋、未按規定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的,由公安機關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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