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三公約
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
海牙公約/1907年/第四公約 |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考慮到為了確保和平關係的維持,不應在沒有預先警告的情況下開始敵對行為是重要的;
戰爭狀態的存在應毫不延遲地通知各中立國是同樣重要的;
願意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承認,除非有預先的和明確無誤的警告,彼此間不應開始敵對行為。警告的形式應是說明理由的宣戰聲明或是有條件宣戰的最後通牒。
第二條 戰爭狀態的存在必須毫不延遲地通知各中立國,並且只有在中立國接到通知之後,對它們才發生效力。通知可採用電報方式。但如事實足資證明中立國確實知道戰爭狀態的存在,則它們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作為藉口。
第三條 本公約第一條對在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發生戰爭的情況下發生效力。
第二條對屬於本公約締約國之一的交戰國和同屬於本公約締約國的中立國之間的關係有約束力。
第四條 本公約應儘速予以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以後批准書的交存,應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五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把它的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六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七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須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八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應載明按照第四條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加入通知(第五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七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二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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