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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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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江蘇省無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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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211民初4010號

原告: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4002號鴻隆世紀廣場四一五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1922663713。

法定代表人:莊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成則鋒、王媛,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經濟開發區世紀大道99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衛、戴偉文,上海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裝公司)訴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四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因案情複雜轉為普通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280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549.89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質保金215251.83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和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中標航空發動機控制工程中心104號系統試驗廠房(二期)(以下簡稱104號廠房)外幕牆工程,被告與原告簽訂分包合同,約定由被告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並約定了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內容。合同簽訂後,原告已按約完成該項工程且已經通過竣工驗收,工程建設方和發包人亦已完成該工程價款結算審定,審定價為4305036.67元,但被告至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6134.22元,除去由原告承擔的水電管理費86100.73元,被告仍結欠原告工程款462801.7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答辯稱:即使被告結欠工程款,按照中標通知書以及分包合同的約定,工程款固定單價不作調整,工程總價款是3987541.46元,故扣除被告實際支付的3756134.22元和86100.73元水電管理費,其公司只結欠145306.51元。合同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期限90天,本案工程實際竣工時間是2019年10月份,並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幕牆局部高度較低的可開啟部位未設置防護欄杆防護不到位的質量問題,所以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從應竣工之日2015年12月31日到實際竣工之日2019年10月,按合同總價的日萬分之四計算逾期竣工違約金,原告應承擔的違約金遠超原告所主張的款項。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問題,應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中裝公司中標南通四建公司招標的104號廠房外幕牆工程,中標價格3987541.46元。中標後,中裝公司與南通四建公司就該幕牆工程簽訂《專業分包合同》,約定南通四建公司將該幕牆工程分包給中裝公司施工,工期90天自2015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合同價款3987541.46元,計價方式為固定單價,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中裝公司將結算資料交由南通四建公司報送發包人審核,審核後移交第三方審計,審計價款為最終結算造價,審計報告出具後28天內南通四建公司向中裝公司支付審計價款的95%,剩餘5%作為質保金於保修期滿後一個月內返還,裝修工程質保期為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中裝公司按造價的2%向南通四建公司結算水電費;如因中裝公司原因工期每延誤一天,按合同總價的萬分之四支付違約金,同時還要承擔其他損失。在《專業分包合同》中寫明招投標文件以及中標通知書作為合同文件。

2016年12月28日,施工方南通四建公司、分包方中裝公司、以及業主、監督、管理、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召開104號廠房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專題會議,並形成書面會議紀要,會議中各方對驗收中發現的問題進行了總結,南通四建公司對工程自評結果為質量合格、資料齊全,監理單位確認施工達到質量要求、同意驗收,管理單位認為工程還存在一些零星問題、不影響竣工驗收、同意驗收,業主單位表示同意驗收,質量監督站也表示同意驗收,但指出幕牆局部高度較低的可開啟部位未設置防護欄杆、幕牆與樓層間的隔斷不到位,要求施工方整改完善、確保工程質量。

2017年10月26日,104號廠房工程經發包人委託審計公司結算審核,其中外幕牆工程審定結算金額為4305036.67元。中裝公司已向南通四建公司開具4305036.5元發票,南通四建公司向中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6134.22元,中裝公司承擔的水電費金額為86100.73元。

訴訟中,南通四建公司庭審中表示外幕牆工程的驗收應以正式竣工驗收報告確定,南通四建公司庭後補充提交了《工程竣工報告》,該竣工報告主要載明104號廠房施工總包單位為南通四通公司、分包單位中裝公司,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工程按設計和合同約定完成,質量監督站責令整改問題已整改完成,竣工報告上加蓋有南通四建公司和瞿羌軍印章,無落款日期;南通四建公司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於2019年3月4日才變更為瞿羌軍,所以竣工報告最早出具時間應為2019年3月4日,故外幕牆工程實際竣工時間最早也應為2019年3月4日,所以中裝公司要求以2016年12月28日作為竣工驗收時間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與事實不符。中裝公司認為《工程竣工報告》系南通四建公司單方製作,並無工程的其他方參加和確認,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南通四建公司依據法定代表人變更時間不能確定報告出具時間,在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會議中各方已同意對外幕牆工程最終驗收,南通四建公司也確認質量合格,故竣工驗收會議已通過了竣工驗收。

上述事實,有中標通知書、《專業分包合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專題會議紀要和簽到表、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和審定簽署表、發票、《工程竣工報告》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案爭議焦點:一、中裝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額以及南通四建公司結欠的工程款金額分別為多少;二、案涉外幕牆工程何時通過竣工驗收時間,即南通四建公司是否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南通四建公司以該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導致逾期竣工為由,抗辯不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見是否成立。

關於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中裝公司中標南通四建公司招標的104號廠房外幕牆工程後,與南通四建公司依據中標文件就外幕牆工程工期以及價款等具體事項協商後簽訂了《專業分包合同》,中裝公司與南通四建公司均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簽訂分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合同義務。

關於中裝公司施工的外幕牆工程造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計價方式為固定單價,由發包人委託第三方審計價款作為最終結算造價,該約定應當認定為雙方接受第三方造價審計的約束,即外幕牆工程價款是以審計造價結果進行結算。南通四建公司只是抗辯稱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不作調整,但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工程價款如何確定,以及審定價與實際工程造價不符,因此中裝公司施工的外幕牆工程造價應為審定價4305036.67元。南通四建公司已付款3756134.22元,扣除由中裝公司承擔的水電管理費86100.73元,南通四建公司還結欠中裝公司工程款462801.72元。

關於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南通四建公司作為104號廠房建設工程的總包方與發包人、監理以及中裝公司等單位,於2016年12月28日共同召開竣工驗收專題會議,並最終形成了書面的會議紀要,各方在此次會議中對包含案涉外幕牆工程在內的整個建設工程同意進行竣工驗收,並同時指出還有一些零星問題需要進一步整改,但不影響竣工驗收。南通四建公司雖對中裝公司施工的外幕牆工程工期和質量提出異議,表示外幕牆工程的驗收應以正式竣工驗收報告確定,但南通四建公司作為整個工程的總包單位,只提交了僅有其公司蓋章的《工程竣工報告》,並無發包方以及監理等單位蓋章確認的竣工驗收報告,且《工程竣工報告》沒有落款日期,僅以南通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時間並不能確定報告出具時間。因此,南通四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中裝公司施工的外幕牆工程存在影響竣工驗收的質量問題,也無證據證明因質量問題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所以根據竣工驗收會議的內容,應當認定中裝公司施工的外幕牆工程於2016年12月28日已通過竣工驗收,並於2017年10月26日經過結算審計確定了工程價款,故中裝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主張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7549.89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質保金215251.83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和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的質量問題導致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南通四建公司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訴主張,只是抗辯要求以逾期竣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而雙方並未在合同中對抵銷作出約定,故南通四建公司要求抵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予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如對質量以及逾期竣工問題仍有異議,可以依據相關證據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801.72元,以及該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7549.89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質保金215251.83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8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8996元,訴訟保全費3120元,共計12116元,由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將該款支付給深圳市中裝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若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朱光爍
人民陪審員姚麗華
人民陪審員吳樹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黃萌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三條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諮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諮詢意見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諮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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