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賀××健康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內0802民初2096號
原告王××,女,2001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要××(系原告母親),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巴彥淖爾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賀××,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現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
上列當事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賀××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118.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審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6時50分許,賀××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臨河區河套大街興盛國際小區B區東側路段台階上由南向北行駛至A區地庫門前路段進入道路逆行時,與由北向南王××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河大隊認定,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無責任。王××於2019年11月4日就診,醫院診斷為:冠折、三度鬆動。處理:拔除,隨診。2020年9月4日,經門診治療,行牙體種植術等,支出醫療費13118.4元。
本院認為,被告賀××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原告王××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至王××受傷,構成侵權。被告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完全過錯,原告的損失與事故中被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由被告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賀××賠償原告王××損失13118.4元。
款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直接打入當事人的銀行賬戶。
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元,減半收取64元,由被告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員 | 王樂義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韓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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