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某華與張某華、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盤某華與張某華、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於雲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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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雲2624民初168號
原告:盤某華(曾用名盤某林),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瑤族,農民,住址雲南省麻栗坡縣,現住址雲南省麻栗坡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黎玉海,雲南君山法律服務所執業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華,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雲南省麻栗坡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縣。
負責人:張某茂。
委託訴訟代理人:甘某龍,特別授權。
原告盤某華與被告張某華、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2月23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盤某華及委託訴訟代理人黎玉海,被告張某華、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甘某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盤某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盤某華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71175.46元,不足部分,由張某華負責賠償。事實及理由:2019年5月1日,張某華駕駛雲H1××××號車與盤某華駕駛的雲HQ××××號摩托車(搭乘女兒盤某利)相撞,造成盤某華、盤某利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麻栗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盤某華、盤某利不承擔事故責任。張某華駕駛的H1R377號車於某某麻栗坡分公司進行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承包期限內。事故發生後,盤某華住院84天,某某麻栗坡支公司與張某華支付醫藥費57000.00元,盤某華自負20326.46元。盤某華的傷經鑑定為九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為6500.00元。該事故給盤某華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71175.46元。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盤某華向法院提起訴訟。
張某華答辯稱,對盤某華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某某麻栗坡支公司辯稱,盤某華屬於農村居民應按戶口性質進行計算,其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標準進行計算,鑑定費是原告自身主張支出的費用,不屬於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營養費,醫療費由法庭審理核實後進行確定,後續治療費未實際產生,待產生後再進行主張,交通費無異議,車損費因為車輛丟失,無法定損,保險公司不應賠付,盤某華屬於低級傷殘,其已經主張傷殘金,不用再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意見。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盤某華主張賠償的數額計算是否合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並對證明觀點綜合分析認證如下:盤某華提供的證據A1.交通事故認定書、某某麻栗坡支公司保單複印件,證明:1.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責任劃分情況,張某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盤某華、盤某利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2.事故車輛雲H1××××號車輛所有人與被保險人為張某華。該車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均投保於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該車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A2.住院病歷、報告單複印件,證明:盤某華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2019年5月1日至7月24日在文山某某醫院住院治療;A3.司法鑑定意見書四份證明:盤某華的傷經鑑定構成九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後續治療費為6500.00元,誤工期為570天,護理期為360天,營養期為300天;A4.發票、用藥清單、車票及行車證複印件證明盤某華因交通事故受傷後產生醫療費77326.46元,鑑定費3400.00元,交通費259.00元,盤某華的涉事車輛被扣押後遺失;A5.楊萬鄉人民政府證明、某某中心幼兒園證明二份、某甲村委會證明、某乙村委會證明、銀行卡交易對賬單、房屋照片,證明:盤某華2018年3月至今在麻栗坡縣××鄉××村委××村建房並在該處居住生活,其於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前靠在麻栗坡縣某乙村委會、某丙村委會等地打零工為主要生活來源,盤某華的子女盤某利、盤昌鑫為在某某中心幼兒園讀書;A6.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及盤某華身份證複印件,證明盤某華及其子女、母親李某金的基本身份信息。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提交的證據B.打款記錄,證明某某麻栗坡支公司為盤某華向文山某某醫院支付醫藥費40000.00元。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盤某華提交的證據A5.租房協議、租房收據,證明盤某華於2018年3月至今在麻栗坡縣某某村委會新發寨村街上建房並在該處居住生活,某某村委會新發寨村屬於城鎮範圍、長期收入來源於城鎮,其傷殘賠償金及子女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依據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每年23455.00元。張某華質證無異議。某某麻栗坡支公司質證認為,對租房協議、租房收據三性不認可,沒有人證相互印證,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認為,兩份證據與當事人陳述建房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相互印證,予以採信,證明盤某華於2018年3月起至今在麻栗坡縣某某村委會新發寨村街上建房並在該處居住生活。
張某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9年5月1日,張某華駕駛雲H1××××號輕型廂式貨車,由楊萬方向駛往鐵廠方向,14時45分行駛至興弄線K60+300M路段,超車時與對向盤某華駕駛搭乘其女兒盤某利的雲H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盤某華、盤某利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栗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第532624420190000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華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盤某華、盤某利無責任。當日,盤某華被送往文山某某醫院治療,經診斷盤某華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至2019年7月24日出院,共支出藥費用77326.46元,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墊付40000.00元,張某華墊付19000.00元,其餘醫藥費盤某華自負。張某華駕駛的H1R377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額1000000.00元),保險期限是2019年3月13日到2020年3月12日。盤某華駕駛的雲H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事故發生後由麻栗坡縣公安交警大隊鐵廠中隊扣押後丟失。2020年12月2日,盤某華的傷殘程度經雲南文山七都司法鑑定所鑑定為九級,勞動能力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誤工期為570日,護理期為360日,營養期為300日,後續治療費評估為6500.00元。
另查明,盤某華分別於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30日,通過DR照片複查,影像表現脛骨斷端對位,對線性好,骨性癒合,腓骨斷端仍錯位,骨不連接。盤某華住院期間由其妻子鄧正意進行護理。盤某華與鄧正意於2015年10月21日生育長女盤某利,2016年9月4日生育長子盤昌鑫,現均在楊萬鄉某某園讀書。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盤某華與張某華駕駛車輛於2019年5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侵權的法律事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已經完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應適用侵權事實發生時的法律及相關解釋進行調整。關於盤某華訴請損害賠償具體項目數額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院對盤某華的各項經濟損失數額確定如下:1.醫療費77326.46元,有發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採納;2.誤工費,司法鑑定意見評定誤工期為570日,盤某華無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近三年平均收入,自2018年3月起,盤某華居住生活在××鄉××村委××村,該地屬於城鎮集鎮開發地,因此本院按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為166336.92元(106514.00元/年÷365天×570天),盤某華主張165870.00元,以其主張為準;3.護理費司法鑑定意見評定護理期為360日,盤某華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職業和收入情況,因此本院根據上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年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計78337.97元(79426.00元/年÷365天×360天)盤某華主張37758.00元,以其主張為準;4.住院伙食補助費8400.00元,盤某華住院84日,每日100.00元;5.交通費259.00元,綜合盤某華受傷後入院治療及後期複查情況及開具的乘車發票,本院予以採納;6.鑑定費3400.00元,是盤某華完成舉證責任所支出的費用,不予採納;7.殘疾賠償金,盤某華經鑑定為九級傷殘,在鄉鎮集鎮開發區居住生活,按城鎮居民計算其殘疾賠償金計144952.00元(36238.00元/年×20%×20年);8.後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後計算;9.營養費,司法鑑定意見中營養期限為300日,按30元每天的標準計9000.00元;10.盤某華的摩托車因已丟失,無法確定其損害程度及應賠償的數額,不予採納;11.被撫養人生活費,盤某華的女兒盤某利,兒子盤昌鑫均尚未成年,均跟隨其在××鄉××村委××村居住生活,盤某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傷殘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因此盤某華主張自其受傷之日起按城鎮居民標準支付被撫養費生活費的請求成立,予以採納。被撫養人盤某利的生活費為35182.50元(23455.00元/年×15年×20%÷2),被撫養人盤昌鑫的生活費為37528.00元(23455.00元/年×16年×20%÷2),上述費用共計516275.96元,扣除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墊付的醫藥費40000.00元及張某華墊付的醫藥費19000.00元,共計457275.96元。該損失由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範圍賠償醫療費用10000.00元(包括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費用110000.00元(包括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費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範圍內承擔賠償。盤某華的損失已由某某保險在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全部承擔,張某華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張某華墊付的19000.00元由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此次事故的保險責任範圍內支付。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向盤某華支付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費生活費457275.96元;
二、駁回盤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8368.00元,減半收取計4184.00元,盤某華負擔93.00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負擔409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間為二年。
| 審判員 | 朱祥芬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周幫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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