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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新會區某某家具廠勞動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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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新會區某某家具廠勞動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於廣東省江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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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0705民初1627號

原告:肖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攸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亮才,是廣東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艷春,是廣東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會區某某家具廠,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

經營者:陳某清,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攸縣。

原告肖某訴被告新會區某某家具廠(以下簡稱「某某家具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於2019年4月19日和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肖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艷春以及被告某某家具廠的經營者陳某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肖某與被告某某家具廠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本案開庭之日存在勞動關係;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某家具廠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8年5月18日,肖某與丈夫唐某陽一起入職某某家具廠工作。入職後,某某家具廠安排肖某製造家具,考勤受某某家具廠管理,工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工作期間的生產工具由某某家具廠提供,生產過程中,某某家具廠開什麼料,肖某就製造什麼產品,肖某製作紅木家具的生產工序由某某家具廠監督管理,製作家具餘下的邊角料由某某家具廠收集管理,不得帶離廠區。而且,肖某及唐某陽只能在某某家具廠內從事紅木家具製作。201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肖某在某某家具廠車間內工作時受傷。陳某清將肖某送至江門市新會區第二人民醫院救治。2018年10月10日,肖某出院。肖某丈夫唐某陽與某某家具廠是勞動關係,不是承攬關係。案外人唐某陽在工作期間受傷,某某家具廠已經向肖某支付了案外人唐某陽的住院治療費。因案外人唐某陽的傷勢較輕,可能不構成傷殘。據此,唐某陽沒有就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730號《仲裁裁決書》提起訴訟。該裁決書中僅憑結算單上「承攬」兩字就徑行認定雙方之間是承攬關係,這一認定沒有法律依據。該結算單是某某家具廠單方提前書寫好讓案外人唐某陽簽字的,唐某陽在收取工資時不得不簽字,否則,某某家具廠是不會向唐某陽支付工資的。肖某與唐某陽已生育小孩,但兩人是獨立個體,不能推斷肖某與某某家具廠之間也不存在勞動關係。綜上,肖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肖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家具廠書面答辯稱:我廠在2018年5月期間發包一批餐椅給唐某陽承攬包工。唐某陽在承攬包工期間受傷,也與我廠在新會區勞動仲裁委仲裁過,唐某陽與我廠是承攬包工關係。後來加工期間,其組員肖某也受傷。因此,我廠與肖某之間不是勞動關係,也沒有承攬包工關係。肖某是唐某陽自己組建的承攬包工小組成員,肖某每天的上下班時間和具體工作都由唐某陽安排。我廠的監控視頻和圖片可以看到,她是和唐某陽一起做事。我廠從來沒有給肖某安排工作和發過工資,微信轉賬是承攬人唐某陽向我廠借支承攬費時要求陳某清轉給肖某的。因為肖某和唐某陽是夫妻關係,有時是肖某簽名,有時是唐某陽簽名要陳某清轉給肖某的。另外,肖某受傷後,她的丈夫唐某陽說沒有錢交醫療費,並叫人到廠里無理取鬧要陳某清為肖某墊付醫療費,但肖某治療出院後,唐某陽並沒有歸還陳某清為肖某墊付的醫療費25000餘元,也沒有繼續在我廠承攬包工做家具。他的組員肖某還到新會勞動仲裁委員會起訴稱與我廠是勞動關係。後經新會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肖某與我廠不存在勞動關係。我廠發放承攬包工費時都是先寫好承攬包工的家具數量和價格,由承攬包工人核對後扣除已借支的再發給承攬人。請法院查清事實,我廠同時要求肖某返還陳某清為其墊付的醫療費25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肖某提交的證據。1.微信截圖5份,某某家具廠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這些款項實際是轉給案外人唐某陽。經查,該證據與某某家具廠提交的微信轉賬記錄對應,這四筆款項均由肖某收取,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本院將在下文另行認定這些款項的性質。2.光盤1份,某某家具廠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肖某是受案外人唐某陽管理。該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內容與案件事實關聯,但該證據無法反映人員的管理從屬情況,本院對肖某主張的證明內容不予採信。

二、被告某某家具廠提交的證據。1.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730號仲裁裁決書、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85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肖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仲裁裁決的結果不予認可。2.微信轉賬截圖2份、承攬包工費結算單1份,原告肖某對唐某陽收款的情況予以確認,但認為與本案並無關聯,承攬包工費結算單上除肖某、唐某陽簽名外的其他內容都是某某家具廠的經營者所寫,「承攬包工」四字不是唐某陽的意思表示。經審查,本院對上述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兩組證據的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關聯,其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至於證明內容,本院將在下文結合其他證據詳細認定。3.光盤1份,原告肖某認為光盤內容不完整,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該視頻無法反映人員之間的關係,本院對某某家具廠主張的證明內容不予採信。

三、本院依職權向江門市新會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的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730號案件庭審筆錄以及唐某陽提交的證據。肖某對庭審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唐某陽與肖某是兩個獨立主體,其對唐某陽在仲裁庭審階段的部分陳述不予確認,而對唐某陽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與其無關。本院認為,上述資料來源合法真實,能反映唐某陽仲裁一案的處理過程以及唐某陽對其與某某家具廠之間關係的看法,該案的處理結果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對相關證據的認定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肖某在某某家具廠廠區內工作。肖某與某某家具廠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某某家具廠沒有為肖某參加社會保險。某某家具廠曾通過微信向肖某轉賬,其中2018年7月25日轉賬5600元,2018年7月31日轉賬7000元,2018年8月9日轉賬兩次,分別為200元和3000元。201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肖某在某某家具廠車間內工作時受傷,某某家具廠的經營者陳某清將其送往新會第二人民醫院救治,肖某於2018年10月1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由陳某清墊付。肖某自受傷之日起沒有回到某某家具廠工作。

2018年10月23日,肖某向江門市新會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某某家具廠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開庭之日存在勞動關係。案經審理,江門市新會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2月28日作出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852號《仲裁裁決書》,駁回肖某的仲裁請求。肖某於2019年3月6日簽收上述《仲裁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由此成訟。在仲裁階段,肖某主張與其同在某某家具廠製作家具的唐某陽是其丈夫。但唐某陽與肖某沒有登記結婚。唐某陽曾於2018年8月31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某某家具廠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了來自某某家具廠於2018年7月25日轉賬5600元、於2018年7月31日轉賬7000元、於2018年8月9日轉賬3000元的微信轉賬記錄證明唐某陽與某某家具廠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江門市新會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1日作出新勞人仲案字[2018]第730號《仲裁裁決書》,認為唐某陽與某某家具廠之間的承攬包工費結算單可證明雙方為承攬關係,裁決駁回了唐某陽的仲裁請求,唐某陽沒有就此裁決結果提起訴訟,該《仲裁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

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因原、被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綜合雙方的證據予以認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某某家具廠工作期間的視頻及圖片,但這些視頻和圖片僅僅顯示肖某在某某家具廠廠區內工作,無法反映其是否受某某家具廠聘用以及工作由何人管理、安排。肖某又提供某某家具廠經營者陳某清向其轉賬的記錄,證明某某家具廠向其發放工資,其中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8月9日的三筆轉賬,肖某無法舉證證明款項的性質,某某家具廠亦認為上述款項是承攬加工的報酬,因此,本院對肖某主張的該三筆款項的性質不予確認。而2018年7月31日由某某家具廠轉賬給肖某的7000元,某某家具廠確認該款項與承攬包工費結算單中記載的肖某於2018年7月31日簽領的木工借支款7000元對應,但某某家具廠同時反駁稱肖某是唐某陽組建的承攬小組的組員,肖某與唐某陽是夫妻關係,該款項是某某家具廠的經營者陳某清應唐某陽的要求轉賬給肖某的,但實際是唐某陽的承攬加工報酬。某某家具廠為此提供承攬包工費結算單、唐某陽與某某家具廠仲裁一案的仲裁裁決書佐證。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截至2018年7月31日,該承攬包工結算表記載的數筆借支款項的總額15000元(7000元+100元+300元+2000元+5600元),與唐某陽簽名確認的借支總額15000元一致;其次,即使肖某與唐某陽沒有登記結婚,但無論仲裁或訴訟階段,肖某均主張其與唐某陽是夫妻關係,本案中,肖某更稱兩人已生育子女,在唐某陽受傷期間,肖某請假對其照料,某某家具廠亦反映肖某與唐某陽兩人對外以夫妻名義生活,可見肖某與唐某陽關係十分密切;另外,唐某陽在其與某某家具廠仲裁一案中提交的證據「2018年7月25日轉賬5600元、2018年7月31日轉賬7000元、2018年8月9日轉賬3000元」,該三筆轉賬記錄與本案中肖某舉證證明某某家具廠向其發放工資的轉賬記錄一致,但唐某陽卻主張該三筆款項是某某家具廠支付給其的工資,由此可反映唐某陽與肖某對該三筆款項的權屬存有爭議。因此,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以及唐某陽和某某家具廠之間是承攬關係的事實,認為某某家具廠所稱肖某代替唐某陽領取承攬加工報酬情況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肖某領取的該7000元的性質不應認定為工資。某某家具廠已為肖某墊付了醫療費用,但付款憑證上沒有顯示付款的緣由,某某家具廠該行為亦不能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綜上,肖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某某家具廠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至於某某家具廠要求肖某退還醫療費的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5元(已由原告肖某預交),由原告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仲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梁韶華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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