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 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0日於山東省菏澤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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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魯1702民初1936號
原告: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住所地: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7023217529160。
負責人:李金奎,行長。
被告:宋某1,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沙土大街220號,公民身份號碼:3729011983××××××××。
被告:宋某2,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沙土行政村沙土集村532號,公民身份號碼:3729011981××××××××。
被告:曹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曹屯行政村曹屯村305號,公民身份號碼:3729011983××××××××。
被告:韓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曹屯行政村曹屯村67號,公民身份號碼:3729011972××××××××。
被告:李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沙土行政村石碑王莊53號,公民身份號碼:3729011971××××××××。
原告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以下簡稱沙土支行)與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8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土支行的負責人李金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沙土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償還我行貸款本金27.8萬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曹某、李某、韓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公告費等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宋某1於2016年10月31日經被告曹某、李某、韓某擔保,從我行貸款27.9萬元,到期日為2017年10月30日,貸款利率為11.5‰,貸款到期後經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不歸還。至今尚欠我行貸款本金27.8萬元及逾期利息未還。為維護我行合法權益,挽回我行經濟損失,請求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宋某1未作答辯。
被告宋某2未作答辯。
被告曹某未作答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被告韓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質證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作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共同向原告沙土支行遞交《承諾及授權書》一份,借款人宋某1向原告沙土支行申請借款27.9萬元;被告宋某2承諾上述貸款為其與被告宋某1共同債務,願共同履行合同,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承諾期限到債務人償清所欠全部貸款本息為止;被告曹某、李某、韓某同意為被告宋某1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承諾期限到債務人償清全部貸款本息為止。
2016年10月31日,原告沙土支行與被告宋某1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宋某1向原告沙土支行借款27.9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為11.5‰,並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同時,原告沙土支行與被告曹某、李某、韓某簽訂《保證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曹某、李某、韓某自願為被告宋某1的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後,原告沙土支行與被告宋某1簽訂《借款憑證》一份,向被告宋某1發放了借款27.9萬元,月利率為11.5‰,該筆借款到期日為2017年10月30日。被告宋某1於2017年5月30日償還借款本金1000元,依照約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沙土支行借款本金27.8萬元及逾期利息未還。
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沙土支行的訴訟請求及證據均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在指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反駁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沙土支行與被告宋某1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與被告曹某、李某、韓某簽訂的《保證合同》,被告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遞交的《承諾及授權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依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在被告宋某1尚欠原告沙土支行借款本金未償還和借款產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況下,共同還款責任人宋某2和連帶責任保證人曹某、李某、韓某應當依照約定分別承擔清償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曹某、李某、韓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宋某1追償。故原告沙土支行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償還借款本金27.8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應自2017年12月2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本金27.8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1.5‰上浮50%計算),並由被告曹某、李某、韓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土支行要求被告承擔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1、宋某2償還原告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貸款本金27.8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應自2017年12月2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本金27.8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1.5‰上浮50%計算)。被告曹某、李某、韓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曹某、李某、韓某向原告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就其支付的款項向被告宋某1追償。
三、駁回原告菏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承擔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83元,由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長 | 王輝 | |
| 人民陪審員 | 倪丙坤 | |
| 人民陪審員 | 張憲法 | |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 ||
| 書記員 | 楊崇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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