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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吳建祜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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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吳建祜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30日於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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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內0402民初2564號

原告: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同興市場。

法定代表人:榮振國,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佳衡,赤峰市紅山區橋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萬珍,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職工,住赤峰市紅山區。

被告:吳建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其他自然情況不詳。

原告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建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高佳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建祜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87000元,並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鋼材,欠原告鋼材款87000元,後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一枚。此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吳建祜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欠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上述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鋼材,拖欠原告鋼材款87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一枚。現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鋼材款屬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鋼材款8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據中未約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包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建祜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赤峰榮鼎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5元,公告費260元,合計223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吳建祜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慶民
人民陪審員閆岩
人民陪審員馮恩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林曉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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