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與李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都某與李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保康縣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於湖北省 |
| 本文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存檔數據集(HTML上網稿)導入;參見原始頁面(需登錄檢視)。 |
湖北省保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鄂0626民初489號
原告:都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保康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雙宇,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保康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環城南路12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00879386169F。
負責人:王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艷,湖北杜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都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被告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本院於2020年11月27日裁定轉入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都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雙宇、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都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都某176194.09元,被告李某對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9月18日10時5分許,被告李某駕駛牌號為F5E283普通貨車,從保康縣歇馬鎮往馬橋鎮方向行駛,行駛至白茨線307省道××+700M(歐店煙站門口)處時,與同向在前由原告都某駕駛的無牌粉紅色電動車相掛,造成原告都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保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都某無責。原告都某受傷後到醫院治療,出院後經法醫鑑定為十級傷殘,其各項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2388.09元(門診花費1770.09元,骨折康復護具618元)、後期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100元×21天)、營養費3000元(50元×60天)、護理費7200元(120元×60天)、誤工費35550元(4500÷30×237天)、殘疾賠償金75202元(37601×20×0.1)、被撫養人生活費36394元(兩個女兒23996×(4+11)×0.1÷2=17997元,父母23996×(8+15)×0.1÷3=18397元)、鑑定費1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800元。以上損失,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予以賠償。被告李某作為的駕駛人及車輛其所有人,應對限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都某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依法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辯稱:1.我公司對原告都某傷殘程度重新鑑定的結論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被告李某在事故發生後離開了現場,導致事故成因及責任無法分清,所以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2.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3.原告都某系農村戶口,沒有證據證明在城鎮居住和務工,所以殘疾賠償金及相應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農村標準;4.無誤工損失證明,誤工費不應支持;5.康復期間的住院與受傷時住院時有區別的,不應計算相應的住院伙食補助、護理費、營養費等;6.如果傷殘等級夠的話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撫慰金;7.交通費同意按每天10元賠償;8.不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我在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屬實,原告都某兩次住院期間,我墊付了醫療費33404.53元、救護車費299.10元、生活費3000元,合計36703.63元,要求從賠償總額中退還給我,其他方面和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9月17日10時5分許,被告李某駕駛牌號為F5E283普通貨車,從保康縣歇馬鎮往馬橋鎮方向行駛,行至白茨線307省道××+700M(歐店煙站門口)處時,與同向在前由原告都某駕駛的無牌粉紅色電動車相掛,造成原告都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保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9年9月27日作出第4206261201900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都某不承擔責任。
2.2019年9月17日,事故發生後,原告都某即被送至保康縣歇馬鎮歐店衛生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635.4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都某到保康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10月8日出院,此期間原告都某支出骨折康復護具費618元,被告李某為其墊付醫療費17259.75元、救護車費299.10、生活費3000元。原告都某出院時傷情診斷為:⑴左側髕骨脫位,⑵左髕骨內側支持帶斷裂;⑶左股骨遠端撕脫性骨折;⑷左膝關節退行性改變。出院醫囑為:⑴繼續行支具外固定一周後來院複查;⑵按醫囑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全休叄月;⑶不適隨診。原告都某出院後,於2019年10月10日在保康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西藥費183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都某再次到保康縣人民醫院進行康復治療,至2020年1月7日出院,共計39天,被告李某為其墊付醫療費16144.78元,出院傷情診斷為:⑴左膝關節外傷術後;⑵左膝關節骨質疏鬆。功能診斷為: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⑵ADL依賴;⑶社會參與受限。醫護建議為:⑴避風寒、慎起居、暢情志;⑵按醫囑合理患肢功能鍛煉;⑶建議全休15天,定期複查,不適隨診。2020年4月10日和2020年5月14日,原告都某兩次到保康縣人民醫院複查,共計支出醫療費591.9元。
3.2020年1月19日,原告都某委託湖北天佑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和後繼醫療費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於2020年5月1日出具湖北天佑法〔2020〕臨鑒字第L7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⑴被鑑定人都某傷殘程度十級;⑵後續治療費用為8000元左右(或以醫院實際支出為準)。原告都某為此支出鑑定費156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申請對原告都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鑑定,經本院委託,襄陽法正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都某傷殘程度重新進行鑑定,於2020年10月9日出具鄂襄陽法正鑒〔2020〕臨鑒字第2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都某左膝關節損傷的傷殘評定為十級。
4.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申請對原告都某兩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門診治療費開支合理性進行審查,本院委託襄陽市匯馳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後因當事人不支付鑑定費用,襄陽市匯馳司法鑑定中心於2010年3月10日終止鑑定。2021年4月9日,本院在保康縣人民醫院查證核實,原告都某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7日進行康復治療期間,共有42項合計1158.38元醫療費與傷情康復治療無關。
5.被告李某所有的鄂F5××××號輕型普通貨車,於2019年3月2日在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保險期自2019年3月9日0時起至2020年3月8日0時止,其中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6.原告都某的父親都啟祥(1946年11月14日出生)和母親唐舉英(1954年1月8日出生)共生育都正軍、都正發、都某子女3人。原告都某婚後生育兩女袁利思琪(2005年1月2日出生)和袁利詩(2011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認為:1.被告李某駕駛鄂F5××××號普通貨車與原告都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掛,造成原告都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保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負全部責任,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生後,原告都某先被送至歐店衛生院救治,後轉入保康縣人民醫院治療20天,此期間原告都某支出的醫療費1245.49元、被告李某墊付的轉院交通費299.10元和醫療費17259.75元,結合原告都某的傷情和當地實際情況來看均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2019年11月29日,原告都某因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再次入院進行康復治療39天,此期間被告李某為其墊付醫療費16144.78元,因其中有1158.38元醫療費與傷情無關,故本院只能在14986.40元的範圍內予以支持;4.關於門診醫療和後續治療費,原告都某第一次出院後,於2019年10月10日在保康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西藥費183元,結合原告都某的傷情來看屬合理支出,應予支持。第二次出院後兩次在保康縣人民醫院門診複查所支出的醫療費591.9元,因為已經依據鑑定結論主張了後續治療費8000元,所以不應再重複計算;5.關於交通費,原告都某主張800元,但是提供的票據不能充分證明支出的合理性,綜合原告都某就醫的必要往返次數和當地實際交通情況,本院酌定在600元範圍內予以支持;6.關於原告都某主張的營養費3000元,由於未能提交需要加強營養的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7.關於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從原告都某提交的證據和本院查明事實來看,在交通事故發生的兩年之前,原告都某和其丈夫就在外省打工,城鎮務工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這種情況也和當地農村勞力多以外出務工為生的社情相符,故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8.關於精神撫慰金,原告都某主張賠償4000元,結合當地生活水平及其傷殘情況,本院在2000元範圍內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參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都某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34951.74元;2.後續治療費8000元3.誤工費:18750元(4500元/月÷30天×125天﹦18750元);4.護理費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40);5.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6.殘疾賠償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36394元(①父親都啟祥26422元/年×6年×10%÷3人﹦5284.40元;②母親唐舉英26422元/年×14年×10%÷3人﹦12330.27元;③大女兒袁利思琪26422元/年×5年×10%÷2人﹦6605.50元;④二女兒袁利詩26422元/年×12×10%÷2人﹦15853.2元,合計應為40073.37元,原告都某隻主張了36394元,在其訴訟請求範圍內支持);8.交通費600元;9.精神撫慰金2000元;10.鑑定費1560元,合計185313.14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襄陽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上述損失中由被告李某墊付的36703.63元,原告都某應在獲得賠償款時返還給被告李某。原告都某因傷情鑑定支出的鑑定費1560元,由被告李某賠償。對於原告都某訴訟請求中超出法定賠償項目、範圍和標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都某各項損失185313.14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都某在獲得上述賠償款同時返還被告李某36703.63元。
三、被告李某賠償原告都某鑑定費156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長 | 胡俊峰 | |
| 人民陪審員 | 羅忠容 | |
| 人民陪審員 | 趙永慧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余延群 |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