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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花燕、周野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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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花燕、周野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於廣東省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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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1302民初18252號

原告:鐘花燕,女,漢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址:廣東省東源縣。

被告:周野,男,漢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龍江省富錦市。

原告鐘花燕與被告周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0月3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花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原繫戀人關係,被告慌稱因經營生意資金困難,被告先後以各種理由藉口和手段從原告處借款和騙款累計共135000元,其中的36萬元是現金借款,另一部分錢被告是私自拿了原告的信用卡套現取走的。原告知道情況後,找被告核實,被告以各種理由和藉口推脫,在原告再三追問下,被告承認除了借原告36萬元現金外,還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借款,被告當時表示借原告的錢會如數及時償還的,原告出於對被告的信任原則,同意被告寫下借條,此借條是被告周野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後被告周野並不講究誠信原則,並未按照約定日期償還借款本息,原告經過多次催收,被告拒絕償還,終上所述,為了維護原告鐘花燕的合法權益,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野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從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貨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款清結日止);二、本案訴訟費及因追償此款的差旅等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平安銀行刷卡金額為70019.9元,另還有交通銀行刷卡金額為19999.4元,刷卡共90019.3元;另還有36000元現金;共126019.3元。

被告周野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繫戀人關係,被告周野以經營生意資金困難為由,通過刷取原告銀行卡以及微信轉帳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26019.3元。被告並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本人周野向鐘花艷在6月29日借平安信用卡7萬9千元……交通銀行信用卡1萬元……向鐘花艷放高利款共4.6萬……如不返不,借條憑證。該《借條》上「欠款人」簽署為「周也」,未註明書寫時間。借款後,被告未按照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原告訴諸法院。庭審時,原告自稱上述借條是被告周野親處所寫,其故意把「周野」寫成「周也」。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身份信息、借條、對帳單、中國農業銀行單據、微信轉帳以及開庭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對帳單、中國農業銀行單據、微信轉帳等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係。被告借款後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35000元除確認的126019.3元外,其餘款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此,被告應從起訴之日起(即2019年10月30日)計至付清款之日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野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鐘花燕償還借款本金126019.3元及借款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以126019.3元為基數,按年息6%,自2019年10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鐘花燕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0元(原告已預交3000元),由被告周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盧耀
審判員藍詩祥
審判員龍偉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浩光
書記員溫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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