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祖志、陳祖炎等污染環境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德慶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粵1226刑初83號
公訴機關德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祖志,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廣東省德慶縣,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德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德慶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9月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於德慶縣看守所。
辯護人祝建勛,廣東政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祖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廣東省德慶縣,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德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德慶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9月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於德慶縣看守所。
辯護人岑澤濤,廣東政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紹文,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德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德慶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錦永,廣東創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慶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刑訴[2019]68號起訴書和德檢刑變訴[2019]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犯污染環境罪,於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及辯護人祝建勛、岑澤濤、指定辯護人林錦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補充偵查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德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夥同他人以被告人陳祖炎的名字,在德慶縣大社澇坑,登記成立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在上述地方非法加工廢舊天那水,共計1284桶,收取加工費共計人民幣191340元。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在上述地方非法傾倒危險廢物99.629噸,該危險廢物已被依法處理,人民幣95萬多元的處理費已由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支付。
2018年9月,該工廠被依法處理廢水132.22噸。被告人陳祖志支付處理費人民幣131500元。經依法檢測,該工廠殘渣池中化學需氧量、氨氮、揮發酚、石油類和總鋅分別超標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無視國法,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均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並提出德檢量建[2019]61號量刑建議書和德檢量建調[2019]5號、6號量刑建議調整書建議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祖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對其出資人民幣131500元處理廢水費用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其是主動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陳祖志的辯護人祝建勛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祖志構成污染環境罪沒有異議。2.被告人陳祖志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審時也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排放危險廢物只有99.629噸,在量刑方面,沒有達到「後果特別嚴重」的量刑情節。鑑別的項目只限於對大社澇坑地塊堆存的固態廢物進行鑑定,判斷其是否屬於危險廢物,而不包括該地塊存放的132.22噸廢水。因此,應以99.629噸的危險廢物儲存量,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不應當將132.22噸廢水也列為危險廢物。4.被告人支付的108.8萬元環境處理費,不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量刑情節。5.被告人及時採取了防護措施,積極配合環保部門處理危險廢物,並支付了全部環境處理費,對被告人應當從寬處罰。6.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對周邊地區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也沒有導致公私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小。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建議對被告人陳祖志判處一年五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祖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其是主動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陳祖炎的辯護人岑澤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祖炎犯污染環境罪罪名無異議,但其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陳祖志在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確有悔罪、悔改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案發後,被告人陳祖炎自願支付環境處理費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聘請有資質的環保公司對案發現場進行無害化處理。4.被告人陳祖志沒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陳祖炎有在犯罪過程中與證人鄔桂林共同制止被告人陳紹文繼續施行犯罪活動的情節,其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陳祖炎判處一年二個月,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紹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意見。但提出其不是股東,只是雇員,每月工資是9000元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陳紹文的指定辯護人林錦永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陳紹文犯污染環境罪的定性無異議。2.被告人陳紹文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次要的地位,是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判決。3.被告人陳紹文歸案後認罪態度良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確有悔改表現。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祖志、與鄔海全(綽號「老虎仔」,另案處理)、李穎文(綽號「從化文」,另案處理)、謝立鋒(綽號「從化牛」,另案處理)口頭協議合夥出資做廢舊天那水加工項目。後於2018年6月6日在德慶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經營者為被告人陳祖炎登記註冊成立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經營場所在德慶縣大社澇坑。被告人陳祖炎在該加工廠負責廠的基礎建設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陳紹文負責該加工廠原材料的業務聯繫及加工工藝,每月領取9000元工資。被告人陳祖志、陳紹文、陳祖炎與鄔海全、李穎文、謝立鋒在該加工廠沒有取得環保部門許可的情況下,非法為他人加工廢舊天那水1284桶,收取加工費共191340元人民幣。2018年8月15日被德慶縣環境保護局查處,發現在該加工場內有因加工廢舊天那水產生的廢水132.22噸、廢渣99.629噸。經德慶縣環境保護監測站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廢水排放情況進行採樣監督性監測,結論是該加工廠內殘渣池中化學需氧量、氨氮、揮發酚、石油類和總鋅分別超標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經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現場堆存的加工廢舊天那水產生的廢渣及其包裝容器等固體廢物進行屬性鑑別,判斷上述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被告人陳祖志於2018年9月13日支付給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對上述因加工廢舊天那水產生的廢水處理費人民幣1315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到德慶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自首。2019年3月25日,陳祖偉代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支付給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現場堆存的危險廢物應急處置費用人民幣956438.4元。為應急處置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現場堆存的危險廢物、污染廢水支出的費用共1087938.4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德慶縣環境保護局關於移送涉嫌環境違法案件的函和德慶縣環境保護局出具的關於永豐鎮荔枝村委會新地村大社澇坑非法加工危險廢物的說明。證明德慶縣環境保護局經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廢水排放情況進行採樣監測和鑑別,發現被告人陳紹文等人在未經環保審批、未申領相關資質證書及未配套落實相關環保治理和防範措施的情況下,非法加工危險廢物。德慶縣環境保護局於2018年8月20日向德慶縣公安局移送查處陳祖炎經營的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有涉嫌環境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
2.立案決定書。證明德慶縣公安局於2018年8月23日,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環境污染一案立案偵查。
3.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於2018年12月24日主動到德慶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自首,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以及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西園派出所民警於2018年11月14日在廣州市增城區豪亞酒店門口路邊將被告人陳紹文抓獲。
4.被告人陳祖志在偵查階段供述的主要內容:我有份參股經營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這加工廠我和綽號「老虎仔」各占20%股份,「從化文」、「從化牛」、陳紹文三人共占60%股份。我們一共投資了約60萬,大家按比例出資,但我出資了27萬元,由於他們資金不足我先墊了15萬左右,我出資的錢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通過用我朋友陳詒豐農信帳戶轉帳給陳祖炎開支建廠,在今年(即2018年)7月份,該加工廠在莫村鎮工商所註冊,由陳祖炎做法人的,我派了陳祖炎,老虎仔派了鄔桂林,「從化牛」、「從化文」派了一名叫阿宏的男子在現場管理。陳紹文負責該加工廠原材料的業務聯繫及加工工藝,每加工一桶廢舊漆水收加工費150元(每桶廢舊漆水約100公斤),一共收了19萬加工費。加工廠沒有取得環保部門許可生產的相關證件,生產出來的天那水是由送貨過來的人直接拉走的,幫客戶加工廢舊天那水,產生的渣和水有刺激性氣味,都是排去鍋爐旁邊的兩個大池。
被告人陳祖志在庭審中供述的主要內容:陳紹文是廣州的股東介紹來的,我和廣州、肇慶的股東是口頭協議的,廣州股東占60%,我和肇慶股東占40%,對半分,我不知道陳紹文的股份占比,不知道陳紹文是否有出資這個項目,不知道陳紹文有無在廠拿工資,陳紹文是「阿文」和「阿牛」叫來的。
陳詒豐、陳祖炎農信賬戶轉賬交易明細。證明陳詒豐與陳祖炎之間的賬戶轉賬情況。
5.被告人陳祖炎供述的主要內容:2018年6月份的時候,我堂弟陳祖志叫我用我的名義申請成立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該五金加工廠法人是我,陳祖志叫我用我的名義申請的,五金廠有五個股東,分別是陳祖志和陳紹文,鄔桂林、「亞牛」、「亞文」。8月初的時候,五金廠建設完畢後就開始投入生產,該廠是從外面拉一些油渣回來進行天那水加工,氣味很刺鼻,生產後的廢渣和廢水都是排到工廠裡面的一個泥土池裡。到8月15日,德慶縣環保局來到五金廠進行了查處。
6.被告人陳紹文供述的主要內容:我是負責該加工廠原材料的業務聯繫及加工工藝。陳祖志、鄔海全(肇慶人,花名:「亞虎」)、李穎文(從化區呂田鎮人)還有謝立鋒(從化人,花名:「亞牛」)都是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的股東。平時是陳祖志派來的陳祖炎負責該工廠的全面工作(主要是管理財務、人員管理、機械維修等);鄔海全派來的鄔桂林負責廢舊天那水的收貨入廠。我不知道他們四個股東的股份是怎樣分配的。我每月的工資是9000元,李穎文同我講到該加工場賺回投資成本後就分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給我並且工資不變。當時陳祖志將加工場選址定在德慶縣,地方選定後我就去採購設備及安裝。採購設備的錢是李穎文和謝立鋒通過多次轉賬給何雲興的廣州農商行的賬戶給我,一共轉賬十幾萬。因為我欠銀行錢,於是我就拿我朋友何雲興的銀行卡用。還有陳祖志通過陳祖炎給我現金3萬元。加工場地的權屬是陳祖志的。運廢舊天那水來加工的分別有梁恆強(懷集人)、梁恆偉(懷集人)、梁恆飛(懷集人)、陳登業(廣西人)和植金華(懷集人),其中植金華和梁恆飛各有三十多桶放置在現場沒有加工,現在已經被環保部門查封了。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加工廢舊天那水的數量、加工費是鄔桂林和陳祖炎負責的。
7.同案人鄔海全的供述:我叫鄔海全,外號「老虎仔」。2018年5月份,從化文打電話告訴我有個做舊天那水的生意談下,我答應後,當天「從化文」、「從化牛」、陳紹文就到肇慶我的公司和我說做廢舊天那水需要讓我幫忙找場地,我當時直接聯繫了陳祖志,和陳祖志說明情況後,陳祖志約我們過永豐鎮,我們就開車前往德慶縣永豐鎮去找陳祖志,和陳祖志見面後我們就談做廢舊天那水的事情。談過之後陳祖志就負責找生產場地,陳紹文負責技術、日常管理、原材料的購進、加工、產品的銷售,我和「從化文」還有「從化牛」就負責出資。「從化文」還說他跟「從化牛」兩人一起出錢,他們兩人合股。我們一共五個股東,分別是我和陳紹文、「從化文」、「從化牛」、陳祖志,一共出資大概60萬,這些錢都是轉給陳紹文管理的,我通過我的一張農業銀行卡一次性轉給「從化文」10萬,最後「從化文」又轉給陳紹文。我們沒有簽訂合同,都是口頭協議的,加工廠的用地是陳祖志向別人租的,加工廠使用的設備是由陳紹文負責購買和安裝,加工廠主要加工廢舊天那水,從中收取加工費。我、「從化文」、「從化牛」還有陳祖志都沒有直接參與管理,都是各自派自己的人到廠參加管理。陳祖志派陳祖炎、我派鄔桂林、「從化文」和「從化牛」各派一名廣州籍的男子來負責對賬。加工的原材料有刺激性氣味。
8.同案人謝立鋒的供述:我叫謝立鋒,外號「從化牛」。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我有股份,在2018年5月份,李穎文找我說有個項目可以一起賺錢,做廢舊天那水加工,並講他自己不夠錢,要求我入股一起做廢舊天那水加工廠,我答應李穎文入股參與廢舊天那水加工項目後,就和李穎文、陳紹文及李穎文兩個朋友一共五人在肇慶約了「啊虎」、「啊志」商量廢舊天那水加工項目,「啊虎」、「啊志」負責找場地及處理當地關係,陳紹文負責加工廢舊天那水的技術及銷售工作,資金大家共同出資,我和李穎文一共占30%(其中我占10%、李穎文占20%),陳紹文、「啊虎」、「啊志」三人共占70%股份。我大概投資了七萬,是通過轉賬和現金交付給李穎文和陳紹文,陳紹文負責購買和安裝設備,大約2018年7月底在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開始投產加工廢舊天那水。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一共五個股東,分別是李穎文、陳紹文、老虎仔、陳祖志和我,我不知道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是否取得環保部門許可生產的相關證件。
9.同案人鄔桂林的供述:2018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陳紹文和我說有一個油漆打包裝的項目,問我做不做,做就幫他去找場地。我當時就聯繫陳祖志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租下來開展這一個項目。陳祖志給了陳祖炎的電話我,讓我去和他聯繫,我就打電話聯繫陳祖炎,後陳祖炎說對這一項目有興趣,讓我和陳紹文過去看場地。我和陳紹文、鄔海全,還有一個「從化文」一起到陳祖炎約定的地點德慶縣豐盛五金加工廠看場地,經商量後就對這個項目進行投資。陳紹文出資多少我不知,這一項目的設備是由陳紹文去購買和安裝的。
10.證人何某1的證言:德慶縣大社澇的山地是我和何某2共同擁有的,我的占地面積是1.5畝。我於2009年4月1日將德慶縣大社澇的山地租給陳祖志和何松,我們在當日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從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共20年,租金一共是2000元,一次性付清的。我不清楚陳祖志和何松租這山地作什麼用途。
11.證人何某2的證言:德慶縣大社澇的山地是我和何某1共同擁有的,我的占地面積約1.5畝。陳祖志租用屬於我的山地是從2010年12月31日開始租用的,租用期限到2029年12月31日,19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一共2000元。但是陳祖志向何某1租用山地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陳祖志租用我山地作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合同也沒有寫明白的。
12.辨認筆錄證明:①被告人陳紹文分別辨認出被告人陳祖志和鄔海全、李穎文、謝立鋒是有份出資籌建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的股東之一;鄔桂林是在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負責廢舊天那水收貨入廠的人;陳祖炎是在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負責管理財務、人員和機械維修的人。②陳祖志分別辨認出鄔海全(綽號「老虎仔」)、綽號「從化文」(即李穎文)、「從化牛」(即謝立鋒)就是有份參與投資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的漆水加工項目的股東之一;鄔桂林是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股東之一「老虎仔」派出的管理人員。③被告人陳祖炎、陳祖志和鄔桂林分別辨認出被告人陳紹文。
13.在被告人陳紹文手機中提取的照片收據、聊天內容、轉賬交易。證明被告人陳祖炎、陳祖志、陳紹文等非法加工廢舊天那水的數量和收取費用以及被告人陳紹文領取6月份和7月份的工資共18000元等情況。
14.土地租賃合同。證明被告人陳祖志和何松租賃何某1位於德慶縣大社澇坑的山地,面積約1.5畝的情況及被告人陳祖志租賃何某2位於德慶縣大社澇坑的山地,面積約1.5畝的情況。
15.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16.德慶縣環境保護局出具的關於未向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頒發相關許可證件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陳祖炎註冊成立的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經營範圍為五金加工,該加工廠未向德慶縣環境保護局提交任何環保相關申請文件,德慶縣環境保護局未向該加工廠頒發任何環保相關許可證件。
17.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的營業執照。證明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經營者是陳祖炎;經營場所是德慶縣大社澇坑;註冊日期是2018年6月6日;經營範圍加工:五金。(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18.污染源廢水採樣原始記錄表和監測報告。證明德慶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於2018年8月15日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廢水排放情況進行採樣監督性監測,結論是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的廠內殘渣池中化學需氧量、氨氮、揮發酚、石油類和總鋅分別超標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
19.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具的肇慶市德慶縣大社澇坑堆存固體廢物屬性鑑別報告。證明肇慶市德慶縣大社澇坑地塊堆存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
20.德慶縣環境保護局於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德慶縣大社澇坑危險廢物應急處置方案和關於商請同意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急處置德慶縣大社澇坑危險廢物的函發給肇慶市高要區環境保護局以及同日肇慶市高要區環境保護局作出的復函,還有工業廢物委託處理協議。證明德慶縣環境保護局對德慶縣大社澇坑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的情況。
21.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證明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情況。
22.稱重和卸載單,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危險廢物應急轉移現場照片,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對賬單及德慶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和客戶回單。證明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危險廢物的裝運和稱重及應急處置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內的廢渣總重量是99.629噸。陳祖偉代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支付給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急處置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等人加工廢舊天那水產生的危險廢物費用人民幣956438.4元。
23.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慶縣大社澇坑內廢水應急處置、廢渣應急收集清理處置報告和合作協議及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還有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廢水處理、廢渣收集現場處理記錄及現場處理照片。證明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與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達成協議,由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對德慶縣大社澇坑內廢水應急處置、廢渣應急收集並收到陳祖志轉的對上述地點的廢水應急處置、廢渣應急收集費用131500元。
24.廢水拉出過磅記錄和全電子汽車衡稱量單。證明對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內超標廢水應急處置總重量是132.22噸。
25.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的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身份的基本信息情況。
26.德慶縣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涉案物品清單、德慶縣環境保護局出具關於責成涉案人員陳祖炎、陳祖志承擔處置危險廢物費用的通知等書證。
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提出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陳祖志提出其支付處理廢水費用人民幣131500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述第3、4、6點辯護意見。經查,有污染源廢水採樣原始記錄表和監測報告、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出具的肇慶市德慶縣大社澇坑堆存固體廢物屬性鑑別報告、稱重和卸載單、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危險廢物應急轉移現場照片、肇慶市新榮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對賬單及德慶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和客戶回單、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慶縣大社澇坑內廢水應急處置、廢渣應急收集清理處置報告和合作協議及德慶縣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還有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廢水處理、廢渣收集現場處理記錄及現場處理照片等證據證明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排放的廢水經採樣監督性監測鋅超標24.1倍,該加工廠堆存的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而為了應急處置該加工廠現場堆存的危險廢物、污染廢水支出的費用共1087938.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因被告人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和非法排放鋅超標24.1倍的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導致在處理這些危險廢物和鋅超標的廢水時產生費用共1087938.4元,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故對被告人陳祖志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2.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均提出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有自首情節,是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陳祖志的辯護人提出上述第5點辯護意見,被告人陳祖炎的辯護人提出上述第3點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3.被告人陳祖炎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陳紹文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祖炎、陳紹文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雖然是以被告人陳祖炎的名字登記註冊成立,但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陳祖炎是被告人陳祖志安排在該加工廠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並不是該加工廠投資人;被告人陳紹文在該加工廠負責聯繫業務和加工工藝,每月領取9000元工資,雖然被告人陳紹文供述該加工廠有股東承諾在加工廠收回本金後,給其百分之二十股份,但現在被告人陳紹文尚未真正擁有股份成為股東。故對兩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祖炎、陳紹文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4.被告人陳紹文提出其不是股東,只是雇員,每月工資9000元的辯解意見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紹文歸案後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確有悔改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5.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的量刑建議意見,本院將根據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法作出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夥同他人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和非法排放鋅超標24.1倍的廢水,嚴重污染環境,導致在處理這些危險廢物和鋅超標的廢水時產生費用共1087938.4元,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陳祖志與他人共同出資經營廢舊天那水加工項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祖炎、陳紹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但德慶縣永豐鎮豐盛五金加工廠是以被告人陳祖炎的名字登記註冊成立,且被告人陳祖炎在該廠負責日常管理工作,故其在從犯中所起的作用較大。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犯罪後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陳祖志積極支付了對案發現場的廢水應急處置、廢渣應急收集費用131500元,另外,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的親友代為支付對案發現場的危險廢物應急處置費用人民幣956438.4元,故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紹文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在實施污染環境犯罪中,非法獲取的利益,依法應當予以追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犯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但其建議對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根據被告人陳祖志、陳祖炎、陳紹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歸案後的認罪態度以及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祖志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已扣減從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7日羈押的94日。)
二、被告人陳紹文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陳祖炎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已扣減從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7日羈押的94日)
四、追繳被告人陳祖志、陳紹文、陳祖炎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9134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審判長 | 張慶飛 | |
| 人民陪審員 | 陳潔梅 | |
| 人民陪審員 | 盧月喜 | |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李枳澤 | |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一條【量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減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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