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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民國9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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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民國90年) 電影法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1年4月24日
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80 號令
電影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制定5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 (72) 台統 (一) 義字第 640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11, 4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6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0, 14, 17, 18, 27, 30, 46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14、17、18、27、30、46 條條文;增訂第 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條
增訂第39之1, 39之2條
刪除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刪除第 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1、3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9, 39之1, 4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39-1、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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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弘揚中華文化,闡揚國策,發揮社教功能,倡導正當娛樂,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電影事業者,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二、稱電影片製作業者,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三、稱電影片發行業者,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五、稱電影工業者,指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以完成電影片之製作為目的之事業。
  六、稱電影從業人員者,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七、稱電影片者,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八、稱國產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編、導、主演,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九、稱本國電影片者,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製作、主演,並以本國語言發音之電影片。
  十、稱外國電影片者,指國產及本國電影片以外之電影片。

第三條

  電影事業之負責人應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或同等之資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之一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左列事項採取救助措施:
  一、設置國片製作輔導金。
  二、成立國片院線,予以輔助,或設定國片映演比率。
  三、商訂電影片映演業與電影片發行業合理之分帳比例。
  四、研訂發展電影工業之相關措施。
  五、其他可促進及維護電影事業發展之措施。
  前項損害及有損害之虞之調查、認定及救助措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電影片製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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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電影片製作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電影片發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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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電影片發行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九條

  電影片發行業,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應至少發行電影片一部。

第四章 電影片映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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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場次、隔場與清潔時間及映演廣告片時間,均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電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所揭示之。

第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業經查禁之電影片。
  三、映演與檢查核准名稱不符之電影片。
  四、映演變更情節之電影片。
  五、聯合壟斷電影片映演市場。
  六、使用未經審定之廣告或宣傳品。

第十七條

  機關、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準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映演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片持有人為試片而映演電影片,準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第五章 電影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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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電影工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後,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第十九條

  電影工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電影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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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發給登記證明。
  未領登記證明者,不得參加本國及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

第二十一條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

第七章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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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八章 電影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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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學電影片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

第二十五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左列證件及檢查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本國或國產電影片之版權證明,或外國電影片之發行權證明。
  二、內容說明。
  三、國外進口電影片之完稅證件。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
  七、汙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
  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

第二十七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發給准演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四年。
  電影片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第二十八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申請檢查:
  一、准演執照期滿仍須映演者。
  二、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變更情節者。
  三、原修改、刪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檢查之電影片領有準演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公開映演前改換片名者。

第二十九條

  領有準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情勢變更而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映演,並將電影片調回複檢,重予核定。

第三十條

  電影片經檢查認為影響少年或兒童心理者,應限制其觀看;內容特殊者,得限制其映演地區及場所;非適合兒童觀看之電影片,應限制六歲以下兒童入場,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准演執照載明之。
  前項限制事項,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並執行之。

第三十一條

  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第三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臨場查驗,如發現其映演有依本法應予扣押電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扣押其電影片。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扣押電影片時,應即將全案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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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
  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
  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國際影展,爭取國家榮譽,具有特殊表現者。

第三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
  二、經常發行高水準之電影片,有顯著貢獻者。
  三、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
  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
  三、安全設施良好,映演場所整潔者。

第三十六條

  電影工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創製電影器材有重大貢獻者。
  二、改進產製技術有重大貢獻者。
  三、開拓國際業務著有實績者。

第三十七條

  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
  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
  三、創新電影風格,突破攝製技術,具有貢獻者。

第三十八條

  前五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給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左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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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作、發行、映演電影片,或提供器材、設施與技術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並勒令歇業。

第四十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仍未製作電影片者,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四條

  電影片發行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押其電影片。

第四十七條

  電影片製作業,約請未領有登記證明之電影從業人員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第四十八條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證明。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冒用准演執照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扣押其電影片,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其刑事責任,依有關法律辦理。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於處罰後發還之。

第五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映演或使用之電影片、廣告或宣傳品係電影片持有人提供者,處電影片持有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電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執照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歇業或停業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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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撤銷其許可或證照。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證明、准演執照或電影片申請檢查,應繳納證照費或檢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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