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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平、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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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平、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2019年3月15日於廣東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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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0604民初1024號

原告:黃某平,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汨羅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靈敏,廣東昊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負責人:譚某鐮。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大為,廣東創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靖堯,廣東創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黃某平訴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月10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錦棠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並於2019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平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1勞動仲裁請求:黃某平於2018年11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確認黃某平與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18年10月、11月工資4000元;(3)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4878.37元;(4)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期間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差額36451.94元;(5)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02年至2018年期間高溫津貼12750元;(6)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賠償失業保險金和求職補貼50365.83元。

2、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禪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7日作出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8]206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黃某平與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8年11月11日解除;(二)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向黃某平支付2018年11月工資802元;(三)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向黃某平支付經濟補償6606.92元;(四)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向黃某平支付2017年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間的高溫津貼900元;(五)駁回黃某平的其他仲裁請求。

3、訴訟請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收到裁決書後,於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黃某平與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8年11月11日解除;(2)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資802元;(3)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4878.37元;(4)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36451.94元;(5)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支付2002年至2018年期間高溫津貼12750元;(6)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賠償失業保險金和求職補貼50365.83元。

4、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成立於1999年3月12日。

5、原告於2002年3月19日入職被告,從事治安巡邏工作,之後崗位調整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6、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7、原告2018年5月至11月的基本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420元/月,之前為2200元/月。

8、原告工作至2018年11月10日,當天向被告提出離職,並於2018年11月11日離職。

9、仲裁裁決後,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資802元。

本案中,雙方舉證及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被告的全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示查詢。

2、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8]2066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

3、大富村公共服務中心工作證、治安隊員證、佛山市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綜合管理工作證、保安員資格證。

4、佛山農村商業銀行存款賬戶歷史流水查詢、黃某平月平均工資計算明細。

5、就業創業證。

被告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

1、關於黃某平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的獎金一欄情況說明。

2、佛山市禪城區張槎街道黨工委辦公室文件。

3、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資表。

4、被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原告認為,對證據1、2有異議;對證據3、4無異議。

本院調取的證據:

1、本案仲裁審理的開庭筆錄。

雙方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

以下是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原、被告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

原告認為,原告於2002年3月19日入職被告從事治安巡邏工作,之後崗位調整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沒有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雙方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按規定,被告應支付工作年限16年9個月的經濟補償,2008年至2018年期間應休未休年假工資,2002年至2018年期間高溫津貼12750元,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求職補貼的損失。原告提供了證據1、2、3、4、5證明。

被告認為,被告對原仲裁裁決服判,對裁決未支持的項目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支持。原裁決對與原告的工資的事實確認錯誤。被告提供了證據1、2證明。

本院經審查後認為,仲裁機構裁決確認原、被告於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在裁決後沒有起訴,按規定應視為服從裁決。因此,對原告關於確認雙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雙方確認被告在仲裁裁決後已經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工資802元的事實,而且原告也表示不再要求該請求,應認為雙方關於2018年11月工資糾紛已解決。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也無需再對2018年11月工資作出判決。

(一)關於雙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是否成立勞動關係。

原告在2002年3月19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報酬是雙方在訴訟中確認的事實。但是按照雙方在仲裁、訴訟審理期間的爭議,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案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某某單位主體資格的規定,以確定雙方是否成立勞動關係。

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某某單位資格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第二百零六條「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因雙方爭議的事實行為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本案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上述規定。因此,對雙方上述爭議的處理仍應適用當時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案的被告是村民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某某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根據上述規定,認定被告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依據不足。

另外,原告在訴訟中也未能提供勞動合同等證據證明雙方自願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調整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根據勞動合同法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規定,認定雙方建立的關係也執行勞動法的規定證據不足。

按照上述理由,原告關於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具備某某單位主體資格、雙方成立勞動關係主張的依據不足。因此,對原告關於雙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原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等的請求。

按照以上查明雙方從2017年10月1日成立勞動關係的事實,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應從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後才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原告可享受經濟補償、高溫津貼、帶薪年休假、失業保險等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權利、待遇應從2017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雙方成立勞動關係之前的上述權利、待遇依據不足。

因此,按照以上查明雙方勞動關係的持續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1年1個多月),以及原告主張的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4404.61元/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6606.92元(4404.61元×1.5)、高溫津貼900元(150元×6)。對原告要求超過上述規定金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機構查明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404.61元,並裁決被告支付經濟補償6606.92元,被告在裁決後沒有起訴,按規定應視為服從裁決。因此,對被告對月平均工資、經濟補償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審查。

關於原告的其他請求,首先,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規定,按照雙方確認原告從2002年3月19日起在被告處工作至2018年11月10日的事實,原告可享受的帶薪年休假為:2017年10天、2018年8天(314/365×10)。

訴訟中,被告也承認未安排原告休2018年的帶薪年休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原告未休2018年帶薪年休假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對於2017年帶薪年休假,被告稱在2018年的春節期間已安排原告休帶薪年休假。原告雖承認在2018年春節期間有休息,但稱是補休、否認休帶薪年休假。關於雙方的爭議,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法定節假日休息、以及勞動者休息日加班可補休的規定,否定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因被告不舉證證明在2018年春節期間對原告休息的安排情況,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對原告未休2017年帶薪年休假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因此,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廣東省企業貫徹實施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的規定,按照雙方確認原告離職前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2420元/月)計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為4005.52元[2420/21.75×(10+8)×(300%-100%)]。

其次,失業保險金和求職補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雙方從2017年10月1日成立勞動關係後,被告作為某某單位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按照被告確認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根據《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此造成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有依據。

訴訟中,雙方確認沒有辦理離職手續的事實。但對於原告的離職原因,被告稱是原告講年紀大、要回家,而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主張。本案中,在雙方沒有繼續舉證證明原告離職原因、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的情形下,按規定應以原告提起勞動仲裁時主張的離職理由為準。因此,按照原告在仲裁申請提出的「被申請人沒有依法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原告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主張的理由成立,被告稱原告是自願離職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主張證據不足。

因此,按照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期間,根據上述規定,《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失業保險金1376元(1720元×80%)、求職補貼660.69元(4404.61元×15%),合計2036.69元。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四條,《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黃某平與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勞動關係於2018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平支付經濟補償6606.92元;

三、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平支付2017年10月及2018年6月至10月期間的高溫津貼900元;

四、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平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4005.52元;

五、被告佛山市禪城區張某某村民委員會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平賠償失業保險金和求職補貼2036.69元;

六、駁回原告黃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錦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黃思惠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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