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页尚未校对
和任免機關的批准。
第七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工作的時間,一律計算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參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應當計算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員在參加國家機關工作以前,參加下列工作的時間,可以連續計算為工作年限:
(一)在中國共產黨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接受黨的決定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在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的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在中國工農紅軍時期、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軍隊工作的時間;
(四)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人民團體的機關工作的時間;
(五)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六)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企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四、工作人員被抽調參加各種幹部學校、訓練班學習的時間,或者在革命根據地的.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