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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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1926年8月31日于上海
有效期:1927年1月1日—1930年1月1日(不含本日)
本章程是諸國駐上海總領事、領事(由挪威駐上海總領事以“領袖領事”名義出面)爲一方與北洋江蘇省政府特派代表所商訂。

第一條[编辑]

(甲)江蘇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會審公廨改設臨時法庭,除照條約屬於各國領事裁判權之案件外,凡租界內民刑案件,均由臨時法庭審理。

(乙)凡現在適用於中國法庭之一切法律(訴訟法在內)及條例,及以後制定公佈之法律條例,均適用於臨時法庭;惟當顧及本章程之規定及經將來協議所承認之會審公廨訴訟慣例。

(丙)凡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案件以及違犯《洋涇浜章程》及附則各案件,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所僱用華人爲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領袖領事派委員一人觀審。該員得與審判官並坐,凡審判官之判决,無須得該委員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該委員有權將其不同意之點,詳載記錄。又如無中國審判官之許可,該委員對於證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訊問。

(丁)所有法庭之傳票、拘票及命令,經由審判官簽字,即生效力。前項傳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應責成書記官長編號登記,凡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居住之所執行之傳票拘票及命令,該關係國領事或該管官員,於送到時應即加簽,不得遲延。

(戊)凡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或工部局爲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爲告訴人之刑事案件,當由該關係國領事或領袖領事按照條約規定,派官員一人,會同審判官出庭。

(己)臨時法庭外另設上訴庭,專辦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上訴案件及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其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違犯《洋涇浜章程》及附則之案件,不得上訴,凡初審時領袖領事派員觀審之案件,上訴時,該領袖領事得另派員觀審,其權利及委派手續,與初審時委員相同,至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亦照同樣辦法,由領事易員出庭。

(庚)臨時法庭之庭長、推事及上訴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條[编辑]

臨時法庭判處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須由該法庭呈請省政府核准,其不核准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將不核准理由令知法庭,復行訊斷,呈請省政府再核,凡核准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廳執行,租界內檢驗事宜,由臨時法庭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委員執行。

第三條[编辑]

凡附屬臨時法庭之監獄,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監當另行規定外,應責成工部局警務處派員專管。但一切管理方法,應在可以實行範圍之內,遵照中國管理監獄章程辦理,並受臨時法庭之監督。法庭庭長應派視察委員團隨時前往調查,該委員團應於領袖領事所派委員中加入一人。如對於管理人犯認有欠妥之處,應即報告法庭,將不妥之處責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照辦,不得遲延。

第四條[编辑]

臨時法庭之傳票、拘票、命令,應由司法警察執行。此項法警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但在其執行法警職務時,應直接對於法庭負責。凡臨時法庭向工部局警務處所需求或委託事件,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竭力協助進行。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時日不計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送由臨時法庭訊辦,逾時應即釋放。

第五條[编辑]

凡經有領事派員會同審判官出庭之華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審判之時,應向特派交涉員署提起上訴,由交涉員按照條約,約同有關係領事審理,但得交原審法庭易員復審;其領事所派之官員,亦須更易。倘交涉員與領事對於曾經復審案件上訴時不能同意,即以復審判决爲定。

第六條[编辑]

法庭出納及雙方合組委員會所規定之事務,應責成書記官長管理,該書記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再由臨時法庭呈請省政府委派,受臨時法庭庭長之監督指揮,管理屬員,並妥爲監督法庭度支。如該書記官長有不勝任及溺職之行爲,臨時法庭庭長得加以懲戒。如遇必要時,經領袖領事同意,得將其撤換。

第七條[编辑]

以上六條,係江蘇省政府收回會審公廨之暫行章程。其施行期限爲三年,以交還會審公廨之日起計算。在此期內,中央政府得隨時向有關係之各國公使交涉最後解决辦法。如上項辦法雙方一經同意,本暫行章程當即廢止。如三年期滿,北京交涉仍無最後解决辦法,本暫行章程應繼續施行三年,惟於第一次三年期滿時,省政府得於期滿前六個月通知提議修正。

第八條[编辑]

將來不論何時,中國中央政府與各國政府交涉撤銷領事裁判權時,不受本暫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條[编辑]

本暫行章程所規定交還會審公廨辦法之履行日期,應由江蘇省政府代表與領袖領事另行換文决定之。

中華民國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1]在上海簽字,共計中英文各四份。均經對照,文意相符。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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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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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據英文本,應爲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