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暫行辦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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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暂行办事规则
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核准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条 本院办事程序除遵照现行法令外依照本规则之规定

检察处办事规则由首席检察官另定之

第二条 办公时间除七八两月为上午八时至下午一时外其余均为上午九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半至五时但遇事务繁剧时院长得令职员全部或一部于办公时间外照常办事

第三条 职员于办公时间内如因疾病或因事故不能办事者应填具告假书依下例各款分别办理

(一)庭长推事及书记官长直接送请院长核准但推事并应报告本庭庭长

(二)记录科书记官送由庭长及书记官长转送院长核准

(三)其他各科书记官翻译官以及书记官翻译官以下之人员送由书记官长转送院长核准销假时应填具销假书依前项各款送院长查核

于办公时间内因公必须出院者毋庸请假但须报告院长并在考勤簿上记明离院事由

第四条 职员每日到院出院应于考勤簿内注明时间在院住宿人员应以实在办公时间为勤务时间

第五条 前条时间与事实如有不符时下列各员应负核正之责

(一)院长对于庭长推事及书记官长

(二)书记官长对于各书记官翻译官及其他之人员

第六条 各职员对于院务均应勤慎办理谨守机密

第七条 院内一切文书卷证不得携至院外但经院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本院文件以院长名义行之但特定审判及其他事务得由本院某庭或书记室名义行之除前项规定外得依事务情形仅用本院机关名称

第二章 院长[编辑]

第九条 院长对于院内司法行政事务须以文字发表者以院令行之

院令或口谕书记官长除分别登记外有须通知职员者应随时传览

第十条 院长应依各种簿表及其他适当方法考查职员办事成绩院长每日应查阅考勤簿每月查阅勤惰比较表年终查阅全年考绩表

前项勤惰比较表及全年考绩表应由书记官长按照各员之勤情编制之

每月勤情比较表应于下月上旬全年考绩表应于每年七月造齐呈送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核转

第十一条 职员办公或有怠惰及不当情形者院长应随时告诫并匡正之

第十二条 推事裁判案件时其判词如有下列情形院长应指正之

(一)文字错误或体裁失当

(二)引用法规有错误或抵触

(三)理由欠缺或与事实不符

(四)裁判与向例冲突

第十三条 关于司法行政事务院长得召集推事全体或书记官全体开会集议但不用多数采决法

第十四条 院长因事故不能办公时由庭长一员临时代行

第三章 民刑事庭[编辑]

第一节 开庭

第十五条 各庭除须即时审理之案件外由庭长或独任推事指定开庭日期指挥书记官将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日期揭示于院前揭示处

当事人候审规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法庭内外必须之警备于开庭前为之

第十七条 法庭之设备及其他事宜庭长如有意见时应随时报告院长

庭长或推事关于法律见解有疑义得由庭长随时邀集全部或一部推事会议

第二节 事务分配及代理

第十八条 收受案件依其性质分配于民庭刑庭简易庭及执行处

第十九条 各庭新受案件依其收件日时轮次记明号数按年终会议之事务分配表分配于庭长及各庭员

第二十条 办理案件应依接收顺序但依现行法令应提前审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依第十九条分配之案件庭员若因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故不能担任时应由庭长自办或指定他庭员担任或与他庭员担任之案件互易

第二十二条 庭员因有事故不能开庭时由庭长报告院长依代理顺序指定代理

前项规定于庭长之代理准用之但报告由该庭次席推事为之

第三节 事务处理

第一项 民庭及民事简易庭

第二十三条 民事简易庭推事应轮次每日带同书记官值日亲收言词起诉案件。

其轮次办法于司法年度会议时议定之

第二十四条 案件到庭后由庭长依照第十九条之规定分配之

第二十五条 主任推事收受案件应即依法审查

关于合议案件主任推事审查后认为不合法时应报告审判长速开评议会议决之

第二十六条 凡合议庭案件除以庭长为审判长外如推事有三人以上应轮次会议

前项轮次应由各该庭庭长于年度开始时平均分配预行列表记明

第二十七条 凡案件经主任推事审查后须传审时应即日定期传审如有案内关系人证嘱托外县送达传票之案件其传审期间应酌留送达及当事人到院之相当程期

合议庭案件之审期由审判长指定之但主任推事遇有必要情事得向审判长陈述意见请其改定

第二十八条 审期及应传应拘应提人证之姓名住址及通知答辩通知律师通知检察官等事一并签名审理单交书记官同时填发

当事人到庭时应行举证方法一并签明

第二十九条 辨论之续行及裁判之宣告其日期由审判长当庭向当事人指定给予到庭证并令书记官记明笔录未能当庭向当事人指定者审判长应命书记官填票传唤

第三十条 各庭办公室内应置开庭次序表由庭长或独任推事指挥书记官于填发传票后按照所定日期填入次序表相当格内并记明主任推事办案之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案件卷宗证物出庭庭员均应于言词辩论日期前详细审查之但事务繁剧时陪席推事得仅聆主任推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判案件时审判长或独任推事应注意下列各款

(一)案内文件定有期限及程式者

(二)簿册表类文件卷宗言词辩论笔录及书记官随时应行职务

(三)调查报告拟稿及应行准备事宜

(四)其他审判上必要事宜

第三十三条 评议案件应将各员意见分别摘要记入评议簿

主任推事撰拟判词须依评议议决之意旨判词拟就后应速交付审判长审查核定如审判长认为与评议不符时得加以改正或命其重行起稿

主任推事拟判词时另发生与评议议决不符之意见者得请求审判长再付评议

判词经参与评议之各庭员间毕认为无异议时应各在原本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凡须履勘之案件应先命令当事人缴纳履勘费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届时由主任推事或受命推事率同书记官前往系争地点切实履勘

第三十五条 审判案件应注意民商事习惯随时记入各习惯便览簿并举事例简单说明

第三十六条 裁判未宣告前不得泄漏于参与评议以外之人

第三十七条 推事判词拟就后应用木匣封锁或亲送院长阅视

合议庭判词经各庭员签毕同意后亦同

第三十八条 民庭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第二审分案簿

(二)民事再审分案簿

(三)民事抗告分案簿

(四)民事第一审分案簿

(五)民事声请分案簿

(六)非讼事件分案簿

(七)调查案件簿

(八)评议簿

(九)裁判稿本送阅簿

(十)民商事习惯便览簿

(十一)承发吏考核簿

(十二)其他杂件各簿

第三十九条 民事简易庭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简易分案簿

(二)民事简易再审分案簿

(三)民事简易声请分案簿

(四)调查案件簿

(五)裁判稿本送阅簿

(六)民商事习惯便览簿

(七)承发吏考核簿

(八)其他杂件各簿

第二项 刑庭及刑事简易庭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刑庭处理事务准用之但租界警务处起诉案件应由推事按日轮值配受

第四十一条 刑庭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刑事第二审分案簿

(二)刑事再审分案簿

(三)刑事抗告分案簿

(四)刑事第一审检察官起诉案件分案簿

(五)刑事第一审租界警务处起诉案件分案簿

(六)刑事第一审自诉案件分案簿

(七)刑事声请分案簿

(八)调查案件簿

(九)评议簿

(十)裁判稿本送阅簿

(十一)其他案件各簿

第四十二条 刑事简易庭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刑事简易案件分案簿

(二)刑事简易声请事件分案簿

(三)调查案件簿

(四)裁判稿本送阅簿

(五)其他杂件各簿

第三项 民事执行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推事就执行案件认为必要时得咨询庭长及该案原审推事之意见再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执行推事遇当事人呈交现金或有价证券时应饬令庭丁带至会计科点收该科应掣给盖印收证两联以一联由当事人收执一联送执行推事附卷备查如系呈交动产即交执行处书记官保存并当庭填给收据但贵重物品仍应转送会计科代为保管

当事人具领现金或有价证券经核准后执行推事应填写给领命令签名盖章当庭发交当事人持向会计科领取发讫后即由该科填具报告单连同收据送交执行推事附卷备查如系具领证物执行推事亦应亲自点明当庭给领取具收据附卷

第四十五条 民事执行处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执行分案簿

(二)查封案件登记簿

(三)拍卖案件登记簿

(四)管理案件簿

(五)调查案件簿

(六)管收民事被告登记簿

(七)裁断登记簿

(八)承发吏考核簿

(九)给领命令三联单

(十)其他杂件各簿

第四项 刑事执行处

第四十六条 刑事执行处接受科刑判决确定通知书后应即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执行程序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现金给领之规定刑事执行处处理事务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刑事执行处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徒刑拘役执行登记簿

(二)死刑执行登记簿

(三)罚金执行登记簿

(四)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执行登记簿

(五)罚金易科监禁登记簿

(六)监犯死亡登记簿

(七)裁定批示送阅簿

(八)其他杂件各簿

第四十九条 执行死刑案件呈奉核准之后应严密妥速办理

第五项 附设民事调解处

第五十条 凡属于初级管辖之民事事件归民事简易庭推事轮流主任调解人事诉讼事件及其他民事事件归民庭推事轮流主任调解各独立行其职务其必经调解之诉讼事件由当事人径行起诉后送交调解处者亦同

第五十一条 各调解主任推事对于调解事件应尽力劝解当事人互相让步使得达杜息争端减少讼累之旨

第五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遵照民事调解法民事调解施行规则及处理民事调解应注意事项各法规办理

第四章 书记室[编辑]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三条 书记室以书记官长书记官组织之分科如下

(一)文牍科 掌拟缮文件收发文件保存文件档卷图书典守印信及其他不属于各科事宜

(二)纪录科 掌录供编案及其他关于诉讼上一切事宜

(三)统计科 掌编制统计及其他表册

(四)会计科 掌一切款项之收支保管并编制概算预算决算暨监督丁役及其他庶务

(五)登记处 掌关于登记各项事务

(六)赃物库 掌关于保存证据赃物及一切没收之物品

第五十四条 各科置主任书记官一员并酌设书记官但因事务之便宜得派书记官长兼充一科或数科之主任

各科按照事务情形得酌置录事辅助书记官缮写文件登载簿册及办理其他杂务

第五十五条 前条人员之配置由书记官长于司法年度定庭员配置时陈请院长指定之

第五十六条 书记室事务应依其性质分配于各科处

各科处书记官遇有事务繁忙时均应互相辅助

第五十七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指挥监督书记室事务并处理本院全院行政事务

第五十八条 书记官长除别有规定外对于下列各款应负责任

(一)稽查各科处人员分担事务有无侵越或推诿情形

(二)稽查各科处人员是否尽职及其他行止有无不检情事

(三)稽查各科处簿册表类文件卷宗之制作及其他办事方法有无不当

(四)对于各科处人员处务上质疑事项为明确之指示

(五)注意院内防范及清洁整齐卫生事宜

遇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其他必要之处置时应随时报告院长

第五十九条 书记官长应报告各员服务之成绩于院长

第六十条 书记官应于每晚及例假日分别轮流值宿值日其轮值次序由书记官长列表预定之值宿时间以下午五时起至次日上午应行处务时为止值日时间以处务时间为准

第六十一条 书记官长对于全院书记官得依事务情形陈请院长互相更调

第六十二条 书记官长及书记官应自备名章凡遇经手独办或共办文件其原件稿上均应分别署名盖章

录事经缮文件亦同

第六十三条 书记官长应将每日接收文件连同总收文簿随时送请院长核阅后因其性质分配于各科处

第六十四条 各科处于接收配交文件后应在总收文簿内铃盖名章注明收受月日即摘由登入本科处收文簿注明到科月日及进行号数从速分别办理但记录科先送经庭长阅后配交如有疑义或事关重要者应陈明长官请示办法

第六十五条 各科处书记官拟就文稿即将来文及关系文件夹入本科处发文送稿簿填载文件种类事由号数注明送稿月日加盖名章送由书记官长覆核呈院长判行但记录科书记官拟办稿件应依第九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院长核定文稿后各科处书记官应在发文送稿簿内注明判行月日一面另登入本科处缮校印发簿注明交缮月日发交录事缮写缮毕仍亲自校对依式盖用某某校对戳记连同原稿附件夹入缮写印发簿注明校对月日送监印员用印并盖用监印戳记交收发文件股发送但应送院长署名铃章者先送铃署再盖院印发送各科处发文时如有另寄附件应由承办员亲自点明包封标明发送处所一并发送

第六十七条 与检察官会衔文件粘条签叙意见或退拟会衔正副稿夹入本科处发文送稿簿送交书记官长覆核呈院长判行后夹入交文簿送同级检察官判行还付缮校毕夹入本科处缮校印发簿先送本院钤署盖用院印再送同级检察处铃署盖印

第六十八条 各科处拟缮文件除有特别情形外简单者以二日为限繁重者以四日为限其事件定有期限或期间者以期限期间未满前一日为限务在限期内从速办竣

第六十九条 各科处发送文件由收发文件股交还原稿时应即分别编入案卷

第七十条 记录科书记官收领裁判稿本后应即登入送付裁判稽核簿注明交缮月日发给录事缮写原本缮毕交还承办书记官转送推事查核俟签名后仍分给录事誊写油印依式配装底面再由承办书记官作成正本分别送达

第七十一条 各庭科处调取卷宗证物应具调卷片向保管人员调取俟送回时取还注销前项调卷片调取卷证人名应依式填载署名盖章

第七十二条 各庭科处簿册表类及各种诉讼用纸书记官长应督饬书记官查照各项法令及本规则分别订制

第七十三条 书记官长有事故时应呈请院长指定书记官代行其职务

书记官有事故时应由书记官长呈请院长指定他书记官代行其职务书记官长认有书记官事务须辅助时应呈请院长指定他书记官辅助之

前三项指定时应按各书记官之资格经验或事务繁简行之

第二节 文牍科

第七十四条 文牍科并设下列二股办理收发及管卷事宜

(一)收发文件股

(二)保存文件股

第七十五条 收发文件股掌理本院总收发事宜

第七十六条 收发文件及收受书状应分别摘由登记于总收文簿总发文簿收状簿其有附件者并应记明其种类及数目

第七十七条 收受文件开封时应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来件称本院或书记室及书记室各科处者由收发文件股开封

(二)来件称本院某庭者送由纪录科主任书记官开封

(三)来件如称密件及仅称院长或庭长推事者送请院长开封

(四)来件专称个人官名或个人姓名者送由各该本人开封

(五)来件如系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文件交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开封但属个人者不在此限

(六)除第一款外其已开封文件应属于各庭或各科处职掌者由开封人回送收发文件股补行摘由登记于总收文簿

第七十八条 收受前条各款文件应于文件表面之右方盖用定式戳记注明收受年月日时登簿后每日分上下午两次送付书记官长但重要者应即时送付

第七十九条 收受书状应于书状表面盖用前条定式戳记注明收受年月日时后送民刑记录科书记官

第八十条 收发文件股接收各科处发送文件应于缮校印发簿内及稿面注明发送月日并记明进行号数后发送

其原稿于文件发送后交还各科处主管人员检收

第八十一条 发送文件除有指定时间者应按时发送外其余虽普通文件亦应迅速发送前项规定或由邮局递送或交承发吏庭丁递送均应以送文簿取盖收戳为凭

第八十二条 收受文件附有现金或有价证券应先交会计科核收并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发文件股人员对于当事人或投递人询问接洽事件应和平详实答复不得有傲慢嫌厌及其他不当情事

第八十四条 保存文件股掌保存本院文件

第八十五条 本院文件应依诉讼案卷与行政案卷分别保存之

第八十六条 诉讼案卷应依初审结案年月顺序分别民刑编号保存之

第八十七条 行政案卷应依其性质分为下列各款按年月顺序装缀成册分别编号保存之

(一)关于法律命令及其他一切规则

(二)关于职员之任免及迁调

(三)关于会计

(四)关于杂件

前项各款每科设案卷保存簿一册更分为甲乙丙丁等细目区别之

第八十八条 诉讼案卷应由纪录科书记官交付保存文件股行政案卷由各科处交由书记官长按前条分类送付其因必要情形尚未交保存文件股保存者各科自负保管之责

第八十九条 保存文件股收受应保存之文件时应随时依类分别记入案卷保存簿

第九十条 保存之文件如非有调取权人出具署名盖章之调卷片不得检付调取案卷时应即登记案卷调取簿返还时亦同

案卷调取簿应备卷名件数原卷号数保存簿号数调取人姓名调卷日期返还日期备考各栏

第九十一条 保存文件股应于每年夏间将所存之文件晒曝一次雨水过多时并应不论日期将保存文件晒曝一部或全部

第九十二条 文牍科置律师登记簿凡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之律师应于律师公会通知人会后随时登记律师如有退会或事务所变更时均应记入之

第九十三条 文牍科置图书保管簿凡藏书目录部数册数均应注明

第九十四条 借阅图书以本院职员为限

图书借出返还须立图书借还簿凡借还日期人名书名册数均应详载

第九十五条 文牍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院令簿

(二)发文送稿簿

(三)缮校用印簿

(四)传览簿

(五)本院职员簿

(六)考勤簿

(七)请假簿

(八)传送文件簿

(九)律师登记簿

(十)承发吏考核簿

(十一)法警考核簿

(十二)归档案

(十三)其他杂件各簿

第三节 纪录科

第一项 民事纪录科

第九十六条 主任书记官接收诉讼书状如系新案按照收受日时先后即时登入分案簿送请院长阅后再送本庭庭长照年度会议议决案分配查系旧案应即时登入收状簿送庭长或独任推事核办

第九十七条 案件分配后应由书记官作成案由牌悬挂于办公室内依进行次序随时整理之

第九十八条 外行文件由书记官送主任推事及庭长核稿后再送院长核阅

第九十九条 传案顺序书记官应按照指定日期先期作成传票或拘票分别传拘传候证人及通知律师亦应由书记官先期作成传票或通知书

第一百条 书记官偕同主任推事或受命推事实施履勘时应将履勘情形作成纪录绘具图说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时所需费用应由书记官造具计算书如当事人所缴勘费有余时应将余数发还不足则报告推事命令补缴

第一百零二条 卷宗须随时装订并应注意下列各款

(一)编制卷宗时应将案内各文件依日期先后装订成册承发吏送还送达证书时应注明收到月日外县汇送送达证书时应在各案送达证书上注明收到月日并附记原函存在某案字样

(二)凡关于案件之书证应编列号数循序纳入证物套内

(三)书证以外之证据应存证物橱该证物上标明案由及提出人姓名一面于卷面记明证物名称件数存橱号数

(四)凡案内证物应将名称件数一一填载证物标目单订入卷宗末页

第一百零三条 案经判决或以其他方法终结后应由主任书记官分别案件之性质按照结案日期先后依次登记结案簿

第一百零四条 人事诉讼判决后应送判决正本于检察官

第一百零五条 案经确定应登载结案簿事项分别如下

(一)由上级审裁判后发还卷宗时主任书记官应将上诉结果及确定日期登簿

(二)在本院上诉之案裁判确定时书记官应将上诉结果及确定日期通知主任书记官

(三)未经上诉确定之案书记官应将确定日期通知主任书记官登簿

第一百零六条 案经确定应即将卷证送保存文件股归档但应执行之案件先送交民事执行处核办

第一百零七条 主任书记官每月末日应将本月内推事旧受新收已结未结各案造表送请院长查核并另录一份送交统计科备查

第一百零八条 书记官处理事务时应注意下列各款

(一)卷宗之收受调取返还应注意其日期及卷证号数

(二)有一定期间期限或程式者应严守之

(三)有请求阅览及抄录案卷者应慎重监视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裁判后即应将裁判副本另备一份按月分别汇订成册存庭备查

第一百十条 民事纪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第二审结案簿

(二)民事再审结案簿

(三)民事抗告结案簿

(四〕民事第一审结案簿

(五)民事声请结案簿

(六)非讼事件结案簿

(七)传票簿

(八)拘票簿

(九)办案进行簿

(十)通知律师簿

(十一)送达文件簿

(十二)请检察官莅庭簿

(十三)送检察官阅卷簿

(十四)提票簿

(十五)押票簿

(十六)管收人名簿

(十七)通知民事执行处执行簿

(十八〕收状簿

(十九)发文送稿簿

(二十)缮校印发簿

(二十一)归档簿

(二十二)其他杂件各簿

第一百十一条 民事简易庭纪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简易结案簿

(二)民事简易再审结案簿

(三)民事简易声请结案簿

(四)第一百十条七款至十一款及十四款至二十一款各簿

(五)其他杂件各簿

第二项 刑事记录科

第一百十二条 书记官处务除别有规定外第九十六条至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准用之

第一百十三条 开庭审理案件如系检察官起诉者应由书记官先期通知检察官莅庭

第一百十四条 应指定辩护人之案经庭长或推事指定律师后书记官应于审期以前发通知书

第一百十五条 案经确定应即将卷证送保存文件股归档但应执行之案件先送交刑事执行处核办

第一百十六条 刑事纪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刑事第二审结案簿

(二)刑事再审结案簿

(三)刑事抗告结案簿

(四)刑事第一审检察官起诉案件结案簿

(五)刑事第一审租界警务处起诉案件结案簿

(六)刑事第一审自诉案件结案簿

(七)刑事声请结案簿

(八)传票簿

(九)拘票簿

(十)搜索票簿

(十一)办案进行簿

(十二)律师通知簿

(十三)送达文件簿

(十四)请检察官莅庭簿

(十五)提票簿

(十六)押票簿

(十七)羁押人名簿

(十八)通知刑事执行处执行簿

(十九)发文送稿簿

(二十)缮校印发簿

(二十一)收状簿

(二十二)归档簿

(二十三)其他杂件各簿

第一百十七条 刑事简易庭记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刑事简易案件结案簿

(二)刑事声请结案簿

(三)第一百十六条第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各簿

(四)其他杂件各簿

第三项 民事执行记录科

第一百十八条 书记官接受民庭判决确定通知片或债权人申请执行书状立即分送执行推事办理

第一百十九条 书记官应将执行案件作成案由牌悬挂办公室内依进行次序随时整理之

第一百二十条 书记官受执行推事之指挥拟就关于执行各项文件应连同卷宗送推事覆核后再送院长核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行推事传案讯问时书记官应执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书记官对于储存之动产应随时检查整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书记官对于执行完结之案件应随时送交保存文件股归档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事执行纪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民事执行结案簿

(二)动产存储簿

(三)传票簿

(四)拘票簿

(五)收文簿

(六)发文送稿簿

(七)缮校印发簿

(八)提票簿

(九)押票簿

(十)归档簿

(十一)其他杂件各簿

第四项 刑事执行纪录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书记官接收刑庭移送卷宗通知执行后应即送执行推事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书记官受执行推事之指挥拟就关于各项执行文件应连同卷宗送推事复核后再送院长核阅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行推事讯问受刑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遇有必要情形讯问其他关系人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书记官对于办理完结之案件应随时送交保存文件股归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刑事执行纪录科簿册表类除别有规定外应置备下列各簿

(一)指挥执行书登记簿

(二)拘票簿

(三)传票簿

(四〕没收及招领物品通知书簿

(五)发文送稿簿

(六)缮校印发簿

(七)归档簿

(八)其他杂件各簿

第四节 统计科

第一百三十条 统计科依统计各项法令编制各种统计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种表式除照法定各式办理外凡本院统计事务各表得依便宜拟制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编制统计表应以各种簿册表类及各种文件为根据遇有重要事务应按照情形附以简要之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统计科书记官为征求统计材料对于各科得随时催告或请求说明遇有必要情形并得建议于院长或书记官长

第一百三十四条 编表定有期间或期限者应于期限前二日缮写完竣送请院长核阅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统计科造报各项表册应另缮清稿一份归档备查

第五节 会计科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会计科书记官查照会计各项法令执行职务并管理一切庶务会计科簿册表类依法令之规定无规定者承院长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会计科除照各项法令置备簿表外并添置下列各簿

(一)总收支簿

(二)当事人缴款收支总簿

(三)保证金收支总簿

(四)正杂各款收支总簿

(五)保管物品簿

(六)发文送稿簿

(七)缮校用印簿

(八)归档簿

(九)印纸稽核簿

(十)状纸稽核簿

(十一)其他杂件各簿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簿登记无论金钱物品均应依会计各项法令程序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项账簿均应按时送由院长查核盖章

第一百四十条 每日收支各款应于收支总簿内结一总数并于其后分别注明每日结数内存行存科或垫支各若干检同簿据交由书记官长核明盖章后送院长查核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付院用各款应按照审计院支出凭证单据证说明规则办理其支付数目少于发单或收据所载者应于原单据上证明实付银数

用钢元或小银元发放时依审计规则应在原单按照市价折合大银元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书记官长对于会计科人员应负稽核下列各款之责

(一)每月开支之数额核与预算范围有无超过

(二)每日结存之数额与现存之款是否相符

(三)收支各款单据是否相符

(四)庶务员支用各款及购置物品是否核实

(五)每日售存司法印纸是否与日记表相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科领取物品时应依法定领用物品单程式办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凡会计庶务文件依下列分类编制

(一)预算决算文件

(二)收入支出文件

(三)法令规章文件

(四)杂项文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凡案内物品保管时除详细登记外并编明号数妥为储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办公室等门钥均由庶务员或该负责人员保管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丁役应随时管束并考查其勤惰分别去留

第六节 登记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登记处各职员受院长之命令监督办理登记事宜

第一百四十九条 登记处各职员办理登记事宜应照各登记条例及其他法令

第一百五十条 登记处置主任一员办理审查检查调查报告文牍各事宜助理员数员办理收发核算记载结束通知归档各事宜主任得由书记官兼充助理员得由录事兼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登记处各职员办理登记事宜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奉颁各项法令尤应特别注意如有疑义得随时粘签呈请院长核示

第一百五十二条 登记处各职员遇有声请之当事入于登记事宜有所询问时须随时为适当之口头答复并告以声请登记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 登记处收受声清文件应即登人收件簿检同登记证明文件先送院长核阅再查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登记调查人员关于调查结果应即制作调查纪录连同图式送请院长核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登记处应另置清册将奉颁各种簿册及本院依式备置之簿据详细列入遇有保管人员更调时应分别点交继任人员接收

前项簿据经继任人员接收后查核无误应于清册内附注接收日期加盖名章送请院长核阅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登记归档卷经登记处主办员编缀竣事后交由本院保存文件股妥为保管遇有更调时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七节 赃物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院依照地方法院院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设置赃物库掌理关于点收保存一切有关案件之证据赃物及没收之物品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赃物库办事规则仍暂依照前颁法院处理证据物品规则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则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改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则自呈奉司法行政部核准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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