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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戶籍警服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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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戶籍警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7月6日
1928年7月6日于上海特別市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 上海特别市政府
市政府核准

  第一條 各區所管轄戶口、經過本屆定期調查完竣後、應即設立專管戶籍警、執行平時戶口調查事宜其名額等次規定如下。

  是項專管戶籍巡警、一律以一等警選派、但須送局考驗合格、方可派充、專管該管區所戶籍事宜、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是項戶籍警之名額、以各該管區所之戶數為標準、每五千戶以內者二名、一萬戶以內者三名、一萬戶以上至二萬五千戶以內者四名。是項戶籍警應以在該管區所服務滿二年以上、性格溫和、處事精細、精通文義而能繕寫端楷者為合格。是項戶籍警餉給呈請市政府於經常費外追加之。

  第二條 各區所戶籍警之固定職務、以隨時查察各本管區域內戶口之異動、暨整理簿冊呈報表式為原則、不準幹涉其他事務。

  第三條 各區所應將其本管區域面積、依照調查戶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劃分段數、責成戶籍警預先排定次序、隨時挨段調查整理。

  第四條 各區所於前項規定劃分地段後、應將劃定段數、起訖標準、繪畫貼說呈報本局備查。

  第五條 戶籍警於本管段數劃分排定後、應每日出發調查一次、本日調查完畢、即將簿冊隨手整理、其本日調查情形、並須隨即記錄於頒發定式調查日記簿、呈由該管長官核閱蓋章。

  第六條 各區所戶籍警於本管地段、如查有遷移婚嫁生死往來等事、除填發憑證及更正簿冊外、應將該戶門內之紙門牌立時換貼之(是項紙門牌一律貼於該戶門內)、其門牌上應蓋用鈐記、並令該戶主於自己姓名下蓋章。

  第七條 凡居戶之遷移婚嫁生死往來、應由戶籍警隨時查察、限令遵章呈報、其報告手續、能繕寫者、當令依照規定之呈報書填列呈報、倘不識字者、可令其口頭敘述代為填列、其有故意隱匿或抗違不報者、則呈明長官依照調查戶口章程第六十五六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第八條 各戶籍警、如遇居戶呈報遷移婚嫁生死往來等異動事項時、應即呈明該管長官填發憑證、一面即根據所報記錄、於登記簿及整理戶籍冊隨時更正、其遷移往來者、並應知會新遷往之該管區所、如屆時未經遷到該地、當由新管區所轉知原管區者、以便跟查其蹤跡。

  第九條 各區所戶籍警、於本管地段之戶口數目、應熟記在胸、以備本局派主管人員隨時考詢、以覘服務之成績。

  第十條 除本規則列舉各條外、其余應悉照戶口調查章程辦理。

  第十一條 凡戶籍警於執行職務時、須一律制服齊整隨帶執照、到人家宅時、並應照章預先告知系為調查戶口異動、不幹涉其他事端。

  第十二條 各區所自派定戶籍警之後、其籍冊表票等項及月終填報各種表式、與平時之登記整理、均應由該管長官監率該戶籍警負責分別辦理。

  第十三條 關於戶籍警之懲獎條例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呈奉核准後實行之。

  第十五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增訂更刪之。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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