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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花炮營業取締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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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別市公安局花炮營業取締規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4月30日
1928年4月30日于上海特別市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 上海特别市政府
市政府核准

  第一條 凡在本特別市區內,以制造花炮營業者,應一律遵守本規則呈由本局核准後,方許開業。

  第二條 呈請本局核准時,應依照下列各項填具申請書,其已經開業者,亦須一律照填呈核。

  鋪號名稱。開設地點暨左右毗鄰是何商店。鋪主姓名年籍。鋪夥若干人。資本若干。

  第三條 制造花炮場內,應設地窖一處,存放制成之貨,籍免危險。

  第四條 前項地窖,須用水泥四面搪刷上口,並須置有泄氣高蓋,不得以弓卜物接近窖邊。

  第五條 制造花炮場內,應一律燃用電燈,不准在場內吸煙及攜置燈火。

  第六條 制貨以適應售賣之需要為度,不准多制多貯,以防爆烈。

  第七條 巨大雙響炮竹及起火流星摜炮,一概不准制賣。

  第八條 花炮店應用原料,如火藥硝磺等類,其存儲數目,應按季列表,呈報該管區所,以便隨時檢查。

  第九條 各店於購備原料時,應將購買之地點及量數,先行呈報該管區所備查。

  第十條 各花炮店應一律備有救火器具。

  第十一條 違犯本規則第一二兩條者,依違警罰法違章營業款目處罰。

  第十二條 違犯本規則第三四六各條者,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三條 違犯本規則第七條至第十條各款者,處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市政府修正之。

  第十五條 本規則呈請上海市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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