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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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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39年)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15日
總統(60)臺統(一)義字第 837 號令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國銀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60)臺統(一)義字第 83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原名稱:中國銀行條例)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設立目的)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政府之特許,為國際貿易與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股份總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民營,股份總額定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股份,得依公司法規定,分次發行;其股份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應由股東大會議決,報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三條 (設立分行及總管理處)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得於國內外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四條 (營業年限)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大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五條 (法定公積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並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之決議,另提特別公積。

第六條 (業務範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依銀行法商業銀行章規定之業務。
  二、國際匯兌及有關業務。
  三、進出口貸款及保證業務。
  四、其他與國際貿易發展有關之金融業務。

第七條 (投資有價證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在國外從事投資有價證券。

第八條 (受理委託業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其他金融或貿易機構之委託,得辦理左列各款業務:
  一、代理在國外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國際投資事宜。
  三、國際徵信調查事項。
  四、發展及扶助國際貿易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九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訂立章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依本條例意旨,詳訂章程,經股東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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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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