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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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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1月14日
1972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1月24日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24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再保險制度,促進國內保險事業之發展,由財政部設立中央再保險公司。

第二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由國庫撥給;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得經行政院核定,由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
  前項資本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第四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財政部決定延長之。

第五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如左:
  一、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二、轉分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三、有關國內外保險業之合作、互惠及委託事項。
  四、財政部指定辦理之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事項。

第六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承受國內保險業自留額以外之再保險業務。
  該公司承受之上項業務,應先轉分國內保險業,其轉分金額,以各該保險業本身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由該公司自行承受或轉分國外;其轉分國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該公司承受或轉分國內保險業之業務,其再保佣金、盈餘佣金及轉分手續費標準,應與業者議訂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七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接受國外保險業之再保險業務,應儘先轉分國內保險業。但以各該保險業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中央再保險公司始得自行承受或轉分其他保險業承受。
  前項轉分之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得酌收手續費。

第八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由股東選任董事九人,組成董事會。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監察人四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以監察人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一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遴聘,並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二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保險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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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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