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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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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27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11月11日
1938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1月16日
國民政府渝字第 654 號指令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27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渝字第 654 號指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3.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至8條
刪除第9條
中華民國 65 年 3 月 25 日公布4.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944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前[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82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十五條
(原名稱: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新名稱: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第一條

  中央警官學校直隸於內政部,以研究醫察專門學術造就全國警官人材為宗旨。

第二條

  中央警官學校設左列委員會及各處室。
  一、校務委員會。
  二、教務處。設課程股、編譯股及各實驗室。
  三、訓練處。設訓育股、教練股及各級隊部。
  四、事務處、設文書股、庶務股、醫務股、圖書室及警衛室。
  五、會計室。

第三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校長一人,簡任,綜理全校事務。

第四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校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簡派,就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共同組織校務委員會,承校長之命,負設計指導監督校務之責。

第五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教育長一人,簡任,承校長之命,處理校務,並執行校務委員會決議事項。

第六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處長三人,薦任,承校長、教育長之命,分掌各該處事務。

第七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員一人或二人,委員,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八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祕書二人,薦任或委任,以一人辦理校務委員會事務,一人辦理教育長辦公室事務及畢業員生通訊事務。

第九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股長七人,委任,但編譯股、訓育股、教練股各股長得為薦任,承教育長、處長之命,分任各該股事務。

第十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編譯員三人至五人,股員四人至八人,圖書室管理員一人,警衛長一人,均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所掌事務。

第十一條

  中央警官學校置教官,薦任或委任,大隊長委任或薦任,大隊附、隊長、訓育指導員、區隊長、助教、醫官均委任,其員額視班數及員生之多寡,呈由內政部核定之。
  中央警官學校得置總隊長一人,以大隊長兼任。

第十二條

  中央警官學校得聘請高級教官及講師。

第十三條

  中央警官學校得設研究室,由教務處處長、訓練處處長、教官、講師兼充研究員。
  實驗室各置主任及助理員,由教官,助教分別兼充。

第十四條

  中央警官學校因事務之必要,得雇用事務員及書記。

第十五條

  中央警官學校分設本科及特科。
  本科學生入學資格如左。
  一、高級中學畢業,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二、警長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警士繼續服務四年以上,具有中學程度,由各地主管機關初試選送,經覆試及格者。
  特科分設高級斑、臨時講習班及訓練班,其學員入學資格,由校擬呈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科修業期限二年,必要時。得由校呈請內政部核定增減之。
  特科各班之修業期限,由校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特科各班中學員人數在三百名以上者,得設班主任一人,承校長、教育長之命,掌理各該班事務。

第十八條

  中央警官學校辦事細則、教育綱領、課程標準、員生名額及科目班數,由校擬呈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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