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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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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8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69年5月30日
1969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8年6月12日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 58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6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2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施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於事後補辦追加手續。

第三條

  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徵收率或徵收費之變更,除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已有規定者外,均應經立法程序。

第四條

  國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及孳息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應依法分配,非經預算程序不得逕行撥用。

第五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場價格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場價格出售。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須切實執行,編製分配預算時,應妥為規劃,其預算分配必須與計劃實施進度相配合。其分期執行之預算,每期執行終了後,應編具績效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績效報告之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其編送期限準用會計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關於季報之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第八條

  各機關在預算以外如有必要之新增設施,其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管各單位預算範圍以內,統籌設法停減其一部份計劃及經費以資應付,並依法辦理追加減預算手續。其有無法統籌必須另行追加支出者,應先籌得適當財源,並於追加預算案內,說明合於預算法某一條款之規定,方得辦理。

第九條

  總預算內所列歲出各科目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統籌或核定支撥。
  各機關經費用途別科目,除依法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外,其他科目間之流用亦應予適當限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總預算所列國防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各就其主管業務與指揮關係,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

第十一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舉應行辦理事項及其他附帶決議事項中,關於收支部份,應由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切實負責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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