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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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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8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4月2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80號令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9之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9-1、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之1條
增訂第6之1, 7之2, 8之1, 9之3, 10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增訂第 6-1、7-2、8-1、9-3、10-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1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增訂第10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6之1, 10之2條
增訂第3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0-2 條條文;增訂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0條
增訂第3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3-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增訂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增訂公布第 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9之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增訂公布第 9-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二條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條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四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七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之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十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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