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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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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民政府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導及監督,掌理全國政務。
第二條
  國民政府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舉委員若干人組織之,並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委員,於常務委員中推定一人為主席
第三條
  國民政府委員處理政務以會議行之。日常政務由常務委員行之。
第四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議須有國民政府所在地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如委員會議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即以常務委員會代之。
第五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條
  公布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文書由主席及常務委員二人以上之署名;其與各部有關者,並由該部主管部部長連署,以國民政府名義行之。
第七條
  國民政府設置內政外交財政交通司法農礦工商等部,並設最高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大學院審計院、法制院、建設委員會、軍事委員會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
第八條
  國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機關之組織法另定之。
第九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設秘書處、副官處、印鑄局、參事廳,受主席及常務委員之指揮;其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法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隨時修正之。
  國民政府委員會於必要時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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