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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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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84年) 內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7月14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4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30 號令
內政部組織法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前[國民政府內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4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1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7 年 2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條(立法院追認修正)
中華民國 27 年 4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3 日 修正第8, 12條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9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4, 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4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3, 18, 20至2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6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刪除第7條原第八條以下條次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令公布刪除第 7 條條文;原第 8 條改為第 7 條以下條文遞改之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 19條
增訂第9條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以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7.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9 條條文;並修正第 4、19 條條文;原第 9 條改為第第 10 條,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2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4, 10, 20條
增訂第15條原第十五條以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公布增訂第 15 條,原 15 條改為 16 條,以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並修正第 4、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3 日公布9.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15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8至22條
刪除第7, 14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49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8~22 條條文;並刪除第 7、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8條
增訂第5之1, 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35號令公布增訂第 5-1、6-1、20-1 條條文;並修正第 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增訂第8之2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4, 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4條
增訂第8之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8-3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01992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9, 24條
增訂第8之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9、24 條條文;增訂第 8-4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400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862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4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二條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役政司。
  四、社會司。
  五、地政司。
  六、總務司。
  七、秘書室。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之一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之一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條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十一條

  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移民之規劃、實施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十二條

  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役政組織之釐訂事項。
  二、關於役政人員訓練之策劃、指導事項。
  三、關於兵源政策及人力調查、分配、運用之籌劃、協調與指導事項。
  四、關於役齡男子調查統計資料之整理事項。
  五、關於兵額配賦之協調事項。
  六、關於徵兵處理業務之策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免役、禁役及緩徵業務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兵籍編立及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指導事項。
  九、關於國民兵編組、訓練、管理、運用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關於軍人權益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兵役宣傳、慰勞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死亡軍人安葬、紀念、表揚、入祀之協調、督導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役政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人至十六人,技正十八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八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六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九人,科員三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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