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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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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8日
1994年1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83年12月23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996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9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6, 9, 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承警政署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

第三條

  本局職掌如下:
  一、關於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關於協助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關於流氓檢肅業務之策劃、督導、考核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等事項。
  四、關於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關於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關於犯罪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關於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涉外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關於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關於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關於犯罪情報之佈建、蒐集、傳遞、運用及通訊監察等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十一、關於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關於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及毒物化驗、鑑定等事項。
  十三、關於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關於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關於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關於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關於重大、特殊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關於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等事項。
  十九、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設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鑑識科、紀錄科、國際刑警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紋室、法醫室、刑事研究發展室、資訊室、國際刑警電台及偵防犯罪指揮中心,並得分組辦事。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警監或警正,襄理局務。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八人,警正;主任七人,內四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另法醫室、指紋室、刑事研究發展室主任,由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兼任;台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三人,督察十一人至十三人,均警正;研究員十人至十二人,警正或警佐,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長五十三人,內五十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另資訊室組長三人,由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正兼任;督察員三人,警佐或警正;科員七十五人至九十五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六人,通訊員六人或七人,電務員三人,紀錄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紋分析員三十人至三十三人,助理管理師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設計師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操作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書記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偵查隊四隊至六隊及警備隊;偵查隊得分組辦事。
  偵查隊置隊長四人至六人,警正;副隊長四人至六人,警正或警佐;組長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副組長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偵查員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十七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十八人辦外事,八十二人得列警正;警務佐一人或二人,警佐;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警備隊置隊長一人,警佐或警正;小隊長五人至七人,警佐;隊員三十人至四十二人,警佐。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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