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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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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杨景宇
2004年8月30日
——2004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将上述规定中的“发展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修改为“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爱国卫生活动”表述得不确切,建议按照宪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只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还不够,还应规定这些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四、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和运输。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经消毒可以使用的物品,有的可以自用,不一定都要出售、运输。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方可出售和运输”修改为“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强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扶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六、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是一个在工作中需要逐步解决的实际问题,法律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款中上述规定删去。

   七、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布传染病疫情也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不公布传染病疫情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八、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对生产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等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的处罚力度太轻,不足以打击这类违法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对这三类传染病,不宜由法律直接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样也应由卫生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再次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考虑,由于这三类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危害性大,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国家给予高度重视,实践中都是按照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管理的。如果本法对此不作明确规定,待本法公布后,在没有发生这三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况下,由卫生部报国务院批准、公布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可能引起国际上不必要的猜测。法律委员会经慎重研究,认为还是以维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上述规定较为适宜。

   有些常委委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还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些问题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有些属于工作问题,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卫生部在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中作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