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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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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3月27日
1962年4月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4月9日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9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任現職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一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或標準,由銓敘機關訂定。但遇職務性質與規定細目或標準不適宜時,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銓敘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考績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左:
  一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等:五十分以上,不滿六十分者。
  五等:不滿五十分者。

第五條

  考績獎懲依左列之規定:
  一等:晉俸一級,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等:晉俸一級,晉至本職最高俸級者,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等:留原俸級。
  四等:降級,得另調職務,或另調單位工作。
  五等:免職。

第六條

  各機關考績,除機關長官副長官,應由上級機關長官斟酌情形,合併或單獨考績外,其餘考列一等人數,不得超過同職等各該職務受考人數三分之一,但同職等各該職務有餘數滿二員時,得加列一員,同職等各該職務參加考績人數不滿三員時,仍得有一員列一等。

第七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之薦任職人員,如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資格者,以簡任職升用,無缺可補時,給予簡任存記。

第八條

  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須嚴密執行,每一工作人員承辦之事務,應具體記載,作為長官考核之參考,各級主管長官應備考核手冊,紀錄所屬人員之事蹟,分層負責,切實考核。
  前項考核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功過得互相抵銷,記大功大過人員,應報銓敘機關備案,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記大功達二次,未依照規定抵銷者,應即晉敘一級,並加發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記大過達二次,未依照規定抵銷者,應即予免職,但被免職人員,得於免職後三十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核,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之,復核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及撤銷原記過及免職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記功、記過、記大功、記大過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但各機關業務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請銓敘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大功兩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記大功一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記大過一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三等以上。

第十條

  考績應晉俸級,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或提敘俸級一級者,除依第八條規定晉敘者外,考列一等時,另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提敘俸級二級者,考列一等時,給予獎狀。

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由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組織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該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十三條

  各機關於銓敘機關核定考績後,應以通知書送達受考人,考列五等者,通知書內須附具事實及免職原因。
  考列五等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得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如仍不服時,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無理由者,應通知該機關長官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績等次,認為原處分有理由者,應予駁回,受考人不得再行申請。
  前項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

  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其考列五等應予免職人員,於確定後執行,但各機關得先予停職。

第十五條

  辦理考績人員,在考績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教育人員之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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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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