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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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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42年)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立法於民國80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91年6月4日
1991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0年6月19日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048 號令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04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88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條條文

第一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轉讓民營。

第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由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八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九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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