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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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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86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5月9日
1997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28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30 號令
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9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公營營運機構在明確經營責任,財務自主,盈虧平衡下,以企業化經營管理,提昇服務品質,符合民眾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四條

  捷運公司應以安全、快速、舒適及便利之服務水準,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五條

  政府投資捷運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由路網所在地之省(市)或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第六條

  捷運公司股東及發起人之人數,不受公司法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七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董事會推選具交通運輸或企業管理之專業人士擔任,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捷運公司董事會應負經營成敗之責,經營不善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

第九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公司債之發行。
  四、國外借貸。

第十一條

  左列事項經捷運公司董事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組織規程。
  二、公司年度事業計畫。
  三、公司年度營業預算及決算。
  四、公司資金與現金之管理、調度與運用作業規定。
  五、以公司財產為擔保之借款。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

第十三條

  捷運公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於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一定期限前,檢具相關文件送達審計機關。
  前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一定金額之上,其有技術性或系統一貫性不能公告招標者,得由捷運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在土地、建築物及各項附屬設施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投資取得或興建者,其產權屬政府所有。但捷運公司自行購置或受捐贈之財產為捷運公司所有。

第十五條

  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使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償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捷運公司負責路網擴建延伸之興建。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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