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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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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年5月22日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1年5月22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6(1) 条规定,于2004年5月17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

  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蓄积以及往往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蓄积起来,

  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因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因此而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感到关注,

  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极生态系统、特别是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并确认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区面对的一个公共卫生问题,

  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通过的第19/13 C号决定,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释放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

  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及在该公约第11条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的相关条款,

  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

  确认预防原则受到所有缔约方的关注,并体现于本公约之中,

  认识到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

  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

  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

  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7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释放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强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者在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政府和公众提供这些化学品危险特性信息方面负有责任的重要性,

  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不利影响,

  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6,各国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费用的方针,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使国际贸易和投资发生扭曲,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各种经济手段的应用,

  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与评估方案的缔约方着手制订此种方案,

  认识到开发和利用环境无害化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

  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5确立的预防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c)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3条 旨在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

  (a) 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 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但受限于该附件的规定;和

    (ii) 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但应与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和

  (b) 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

  (a) 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进口:

    (i) 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进口;或

    (ii) 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进口;

  (b) 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在计及现行国际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条约所有相关规定的同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出口:

    (i) 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出口;

    (ii) 出口到按附件A或B规定获准使用该化学品的某一缔约方;或

    (iii) 向并非本公约缔约方、但已向出口缔约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证书的国家出口。此种证书应具体列明所涉化学品的拟议用途,并表明该进口国家针对所进口的此种化学品承诺:a.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防止排放,从而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b.遵守第6条第1款的规定;和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款的规定。</dir>

此种证书中还应包括任何适当的辅助性文件,诸如立法、规章、行政或政策指南等。出口缔约方应自收到该证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将之转交秘书处。

  (c) 如附件A所列某一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之特定豁免对于某一缔约方已不再有效,则不得从该缔约方出口此种化学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

  (d) 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一语,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应包括那些尚未同意就该化学品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3. 业已针对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制订了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那些参照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管制。

  4. 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标准。

  5. 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

  6. 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产或使用都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方式进行。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4条 特定豁免登记

  1. 兹建立一个登记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登记簿不应用于列明那些对所有缔约方都适用的附件A或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簿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向公众开放。

  2. 登记簿应包括:

  (a) 从附件A和B中复制的特定豁免类型的清单

  (b) 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

  (c) 每一登记在册的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

  3. 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以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登记附件A或B所列一种或多种的特定豁免。

  4. 除非一缔约方在登记簿中另立一更早终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续展,否则,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终止。

  5.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就登记簿中条目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

  6. 在对登记簿中的条目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有必要继续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向所涉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可应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展某一项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

  8. 缔约方可随时在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从登记簿中撤销某一特定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自该书面通知中所具体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9. 若某一特定类别的特定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不得就该项豁免进行新的登记。

第5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的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类化学物质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持续减少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类化学品:

  (a) 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i) 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的排放进行的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

    (ii) 评估该缔约方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成效;

    (iii) 考虑到本项第(i)和(ii)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

    (iv) 旨在促进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

    (v) 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

    (vi) 实施这一行动计划,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的时间表。


  (b) 促进实行可尽快实现切实有效的方式切实减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实际的措施;

  (c) 考虑到附件C中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通过的准则,促进开发和酌情规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生成和排放;

  (d) 按照行动计划的实施时间表, 促进并要求针对来源类别中缔约方认定有必要在其行动计划内对之采取此种行动的新来源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同时在初期尤应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于该附件第二部分所列类别中的新来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使用,应尽快、并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分阶段实施。就所确定的类别而言,各缔约方应促进采用最佳环境实践。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e) 依据其行动计划,针对以下来源,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

  (i) 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以及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的各种现有来源;</p>

  (ii) 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来源类别中任一缔约方尚未依据本款(d)项予以处理的各种新来源。</p>

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中所列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

  (f) 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

    (i) “最佳可行技术”是指所开展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已达到最有效和最先进的阶段,从而表明该特定技术原则上具有切实适宜性,可为旨在防止和在难以切实可行地防止时,从总体上减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及其对整个环境的影响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础。在此方面:</p>

    (ii) “技术”包括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所涉装置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行和淘汰的方式;</p>

    (iii) “可行”技术是指应用者能够获得的、在一定规模上开发出来的、并基于其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在可靠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在相关工业部门中采用的技术;和</p>

    (iv) “最佳”是指对整个环境实行高水平全面保护的最有效性。</p>

    (v) “最佳环境实践”是指环境控制措施和战略的最适当组合方式的应用。</p>

    (vi) “新的来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后建造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任何来源:</p>

      a. 本公约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或</p>

      b. 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p>

  (g) 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p>

第6条 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的措施

  1. 为确保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对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废物,包括即将变成废物的产品和物品实施管理,每一缔约方应:

  (a) 制订适当战略以便查明:

    (i) 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

    (ii) 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和物品以及废物;

  (b) 根据(a)项所提及的战略,尽可能切实可行地查明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

  (c) 酌情以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库存。除根据第3条第2款允许出口的库存之外,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的库存,在按照附件A所列任何特定豁免或附件B所列特定豁免或可接受的用途已不再允许其使用之后,应被视为废物并应按照以下(d)项加以管理;

  (d)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废物、包括即将成为废物的产品和物品:

    (i) 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予以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

    (ii) 以销毁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成分或使之发生永久质变的方式予以处置,从而使之不再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或在永久质变并非可取的环境备选方法或在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量低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包括那些将依照第2款制订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全球和区域机制,以环境无害化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iii) 不得从事可能导致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的处置行为;和

    (iv) 不得违反相关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

  (e) 努力制订用以查明受到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污染的场址的适宜战略;如对这些场所进行补救,则应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进行。

  2. 缔约方大会应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机构密切合作,尤其要:

  (a)制定进行销毁和永久质变的必要标准,以确保附件D第1款中所确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不被显示;

  (b)确定它们认可的上述对环境无害化的处置方法;和

  (c)酌情制定附件A、B和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含量标准,以界定第1款(d)(ii)项中所述及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低含量。


  b. 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p>

  (g) 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承诺。

第7条 实施计划

  1. 每一缔约方应:

  (a) 制定并努力执行旨在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计划;

  (b) 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实施计划送交缔约方大会; 和

  (c) 酌情按照缔约方大会决定所具体规定的方式定期审查和更新其实施计划。

  2. 为便于制定、执行和更新其实施计划,各缔约方应酌情直接或通过全球、区域和分区域组织开展合作,并征求其国内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妇女团体和儿童保健团体的意见。

  3. 各缔约方应尽力利用、并于必要时酌情将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国家实施计划纳入其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8条 向附件A、B和C增列化学品

  1. 任一缔约方均可向秘书处提交旨在将某一化学品列入本公约附件A、B和/或C的提案。提案中应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缔约方在编制提案时可得到其他缔约方和/或秘书处的协助。

  2. 秘书处应核实提案中是否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如果秘书处认定提案中包括所规定的资料,则应将之转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

  3. 审查委员会应以灵活而透明的方式审查提案和适用附件D所规定的筛选标准,同时综合兼顾和平衡地考虑到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4. 如果审查委员会决定:

  (a) 它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向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请它们提供附件E所规定的资料;或

  (b) 它认定提案不符合筛选标准,则应通过秘书处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向所有缔约方通报该提案和委员会的评价,并将该提案搁置。

  5. 任一缔约方可再次向审查委员会提交曾被其根据上述第4款搁置的提案。再 次提交的提案可包括该缔约方所关注的任何问题以及提请该委员会对之作进一步考虑的理由。如果经过这一程序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提案,该缔约方可对审查 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而缔约方大会应在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附件D所列筛选标准并考虑到审查委员会的评价以及任一缔约方或观察员提 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

  6. 如果审查委员会认定提案符合筛选标准,或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 案,则委员会应计及所收到的相关附加资料,对提案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并应根据附件E拟订风险简介草案。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草案提交所有缔约方和 观察员,收集它们的技术性评议意见,并在计及这些意见后,完成风险简介的编写。

  7. 如果审查委员会基于根据附件E所做的风险简介,决定:

  (a)该化学品由于其远距离的环境迁移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和/或环境的不利影响因而有理由对之采取全球行动,则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即使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亦不应妨碍继续对该提案进行审议。委员会应通过秘书处请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提出与附件F所列各种考虑因素有关的资料。委员会继而应拟订一项风险管理评价报告,其中包括按照附件F对该化学品可能实行的管制措施进行的分析;或

  (b)不应继续审议该项提案,则它应通过秘书处将风险简介提供给所有缔约方和观察员,并搁置该项提案。

  8. 对根据上述第7款(b)项款搁置的任何提案,缔约方均可要求缔约方大会考虑审查委员会请提案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在该期 限之后,委员会应在所收到的任何资料的基础上,按缔约方大会决定的优先次序,根据上述第6款重新考虑该提案。如果经过这一程序之后,审查委员会再次搁置该 提案,则所涉缔约方可对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并应由缔约方大会在其下一届会议上考虑该事项。缔约方大会可根据按照附件E所编写的风险简介,并考虑到 审查委员会的评价及任何缔约方和观察员提交的补充资料,决定继续审议该提案。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应继续审议该提案,审查委员会则应编写风险管理评价报告。

  9. 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上述第6款所述风险简介和上述第7款(a)项或第8款所述风险管理评价,提出建议是否应由缔约方大会审议该化学品以便将其列入附件A、B 和/或C。缔约方大会在适当考虑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包括任何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之后,根据预防原则,决定是否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A、B和/或C,并为此规定 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9条 信息交流

  1. 每一缔约方应促进或进行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交流:

  (a) 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和排放;和

  (b)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替代品,包括有关其风险和经济与社会成本的信息。

  2. 各缔约方应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相互交流上述第1款所述信息。

  3.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负责交流此类信息的国家联络点。

  4. 秘书处应成为一个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信息交换所,所交换的信息应包括由缔约方、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

  5. 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人类健康与安全和环境的信息不得视为机密性信息。依照本公约进行其他信息交流的缔约方应按相互约定,对有关信息保密。

第10条 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促进和协助:

  (a) 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决策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问题的认识;

  (b) 向公众提供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一切现有信息,为此应考虑到第9条第5款的规定;

  (c) 制定和实施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和文化程度低的人的教育和公众宣传方案,宣传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和替代品方面的知识;

  (d) 公众参与处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对健康和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并参与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包括使之有机会在国家一级对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投入;

  (e) 对工人、科学家、教育人员以及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f)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编制并交流教育材料和宣传材料;和

  (g) 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制定并实施教育和培训方案;

</dir>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确保公众有机会得到上述第1款所述的公共信息,并确保随时对此种信息进行更新。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鼓励工业部门和专门用户促进和协助在国家层面以及适当时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层面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的信息。

  4. 在提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替代品的信息时,缔约方可使用安全数据单、报告、大众媒体和其他通讯手段,并可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建立信息中心。

  5. 每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建立一些机制,例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登记册等,用以收集和分发关于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排放或处置年估算量方面的信息。

第11条 研究、开发和监测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就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相关替代品,以及潜在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鼓励和/或进行适当的研究、开发、监测与合作,包括:

  (a) 来源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情况;

  (b) 在人体和环境中的存在、含量和发展趋势;

  (c) 环境迁移、转归和转化情况;

  (d)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e) 社会经济和文化影响;

  (f) 排放量的减少和/或消除;和

  (g) 制订其生成来源清单的统一方法学和测算其排放量的分析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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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按照上述第1款采取行动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自身能力:

  (a) 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发展旨在界定、从事、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监测工作的国际方案、网络和组织,并注意尽可能避免重复工作;

  (b) 支持旨在增强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特别是增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此种能力的国家和国际努力,并促进数据及分析结果的获取和交流;

  (c) 考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各方面的关注和需要,特别是在资金和技术资源方面的关注和需要,并为提高它们参与以上(a)和(b)项所述活动的能力开展合作;

  (d) 开展研究工作,努力减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生育健康的影响;

  (e) 使公众得以及时和经常地获知本款所述的研究、开发和监测活动的结果;和

  (f) 针对在研究、开发和监测工作中所获的信息的储存和保持方面,鼓励和/或开展合作。

第12条 技术援助

  1. 缔约方认识到,应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对于本公约的成功实施极为重要。

  2. 缔约方应开展合作,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技术援助,考虑到它们的特殊需要,协助它们开发和增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3. 在此方面,拟由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由其他国家缔约方根据其能力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包括适当的和共同约定的与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援助。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4. 缔约方应酌情就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技术援助和促进相关的技术转让做出安排。这些安排应包括区域和次区域层面的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中心,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缔约方大会应在此方面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5. 缔约方应在本条的范畴内,在其为提供技术援助而采取的行动中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第13条 资金资源和机制

  1. 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自身的能力,并依照其国家计划、优先目标和方案,为那些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激励。

  2.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资源,以便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得以偿付受援缔约方与参与第6款中所阐明的机制的实体之间共同商定的、为履行本公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的实施措施所涉全部增量成本。其他缔约方亦可在自愿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能力提供此种财政资源。同时亦应鼓励来自其他来源的捐助。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应考虑需要确保资金的充足性、可预测性和及时支付性,并考虑各捐助缔约方共同负担的重要性。

  3. 发达国家缔约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亦可根据其自身能力,并按照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通过其他双边、区域和多边来源或渠道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援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可利用此种资金资源,以协助它们实施本公约。

  4.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项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地履行其在资金资源、技术援助和技术转让诸方面于本公约下所作出的承诺。在适当地考虑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需要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目标。

  5. 缔约方在其供资行动中应充分顾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国情。

  6. 兹确立一套以赠款或减让方式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而向它们提供充足和可持续的资金资源的机制。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这一资金机制应酌情在缔约方大会的权力和指导之下行使职能,并向缔约方大会负责。这一资金机制的运作应委托给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实体包括既有的国际实体进行。这一机制还可包括提供多边、区域和双边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其他实体。对这一机制的捐助应属于依照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其他资金转让之外的额外捐助。

  7. 依照本公约各项目标以及本条第6款的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拟向这一机制提供的适当指导,并应与参与资金机制的实体共同商定使此种指导发生效力的安排。此种指导尤其要涉及以下事宜:

  (a) 确定有关获得和使用资金资源的资格的政策、战略、方案优先次序以及明确和详细的标准和指南,包括对此种资源的使用进行的监督和定期评价;

  (b) 由参与实体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报告,汇报为实施与本公约的有关活动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情况;

  (c) 促进从多种来源获得资金的办法、机制和安排;

  (d) 以可预测的和可确认的方式,且铭记逐步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可能需要持久的供资,确定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和可获得的供资额度的方法,以及应定期对这一额度进行审查的条件;和

  (e) 向有兴趣的缔约方提供需求评估帮助、现有资金来源以及供资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于它们彼此相互协调。

  8. 缔约方大会最迟应在第二次会议上,并嗣后定期审查依照本条确立的资金机制的成效、其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不断变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标准和指南、供资额度,以及受委托负责这一资金机制运作的实体的工作成效。缔约方大会应在此种审查的基础上,视需要为提高这一机制的成效采取适宜的行动,包括就为确保满足缔约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续的资金的措施提出建议和指导。

第14条 临时资金安排

  依照《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运作的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这一时期内,或直至缔约方大会决定将依照第13条决定指定哪一组织结构来负责资金机制的运作时为止的这一时期内,临时充当受委托负责第13条所述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实体。全球环境基金的组织结构应考虑到可能需要为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过采取专门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业务措施来履行这一职能。

第15条 报告

  1. 每一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其已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方面的成效。

  2.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

  (a) 关于其生产、进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化学品的总量的统计数据,或对此种数据的合理估算;

  (b)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种此类物质的国家名单。

  3. 此种报告应按拟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时间间隔和格式进行。

第16条 成效评估

  1. 缔约方大会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并嗣后按照缔约方大会所决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对本公约的成效进行评估。

  2. 为便于此种评估的进行,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获得关于附件A、B和C所列化学品的存在、及在区域和全球环境中迁移情况的可比监测数据的安排。这些安排:

  (a) 应由缔约方酌情在区域基础上并视其技术和资金能力予以实施,同时尽可能利用既有的监测方案和机制,并促进各种方法的一致性;

  (b) 考虑到各区域的具体情况及其开展监测活动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视需要予以补充;和

  (c) 应包括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具体规定的时间间隔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开展监测活动的成果。

  3. 上述第1款所述评估应根据现有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信息进行,其中包括:

  (a) 根据第2款提供的报告和其他监测结果信息;

  (b) 依照第15条提交的国家报告;和

  (c) 依据第17条所订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第18条 争端解决

  1. 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 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其后任何时候, 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 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时,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 按照拟由缔约方大会视实际情况尽早通过的、载于某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

  (b)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 若缔约方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它可对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决,发表类似的声明。

  4. 根据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声明, 在其中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或自其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 应一直有效。

  5.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 如果争端各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同样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的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应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之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附有建议的报告。调解委员会的增补程序应列入最迟将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予以通过的一项附件之中。

第19条 缔约方大会

  1. 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 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召集。此后, 缔约方大会的例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定期举行。

  3. 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 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而举行。

  4.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 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它应履行本公约为其指定的各项职责,并应为此目的:

  (a) 除第6款中所作规定之外,设立它认为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 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

  (c) 定期审查根据第15条向缔约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审查第3条第2款(b)(iii)项的成效;

  (d) 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6.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名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能。在此方面:

  (a)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予以任命。委员会应由政府指定的化学品评估或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予以任命。

  (b) 缔约方大会应就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作出决定;且

  (c) 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建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 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三次会议上评价是否继续需要实施第3条第2款(b)项规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已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此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会议应遵守缔约方大会所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20条 秘书处

  1. 兹设立秘书处。

  2. 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为之提供所需的服务;

  (b) 根据要求,为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提供便利;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 基于按照第15条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可用信息,定期编制和向缔约方提供报告;

  (e) 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作出为有效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f) 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为之确定的其他职能。

  3. 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能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履行,除非缔约方大会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委托另一个或几个国际组织来履行此种职能。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 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项修正案的会议举行之前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该项提议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约所有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阅存。

  3. 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该修正案。

  4. 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 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方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文书后的第九十天起,该修正案即开始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本公约的各项附件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内。

  2. 任何增补附件应仅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任何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 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2和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 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接受某一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种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获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先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的通知,据此该附件即应根据(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和

  (c) 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便应对未曾依(b)项规定提交通知的本公约所有缔约方生效。

  4. 对附件A、B或C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相同程序,但如果任何缔约方已按照第25条第4款针对关于附件A、B或C的修正案作出了声明,则这些修正案便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任何此种修正案应自此种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的文书后第九十天起开始对之生效。

  5.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对附件D、E或F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 修正案应按照第21条第1和2款所列程序提出;

  (b) 缔约方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附件D、E或F的修正案作出决定;和

  (c) 保存人应迅速将修正附件D、E或F的决定通知各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项决定所确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 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与对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相关联,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不得在本公约的该项修正案之前生效。

第23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除第2款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均应拥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2001年5月23日在斯德哥尔摩,并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之日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下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便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4.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作出如下声明:就该缔约方而言,对附件A、B或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其针对该项修正案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后才能对其生效。

第26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 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 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谨订于斯德哥尔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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