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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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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22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6月9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17日
兵役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國民兵役。
  二、常備兵役。

第三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在不服本法所定之常備兵役時,服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以國民政府之命令徵集之。

第四條

  常備兵役分為現役、正役、續役。
  平時徵集年滿二十歲至二十五歲之男子,經檢定合格者,入營服現役,為期三年,除上等兵及各種特業兵外,均滿二年歸休,輜重運輸兵滿半年得歸休。正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為期六年,平時在鄉應赴規定之演習,戰時動員,召集回營。續役以正役期滿者充之,其役期自轉役之日起,至滿四十歲止,任務與正役同。
  常備兵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區域,得就年齡合格志願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

第五條

  常備各役,在戰時得延長其服役期限。

第六條

  關於兵役事務及在鄉軍人各種事項,由軍政部、內政部協同管理之。

第七條

  關於國民軍事教育事項,由訓諫總監部、教育部協同管理之。

第八條

  為前二條各項事務之準備及實施,應就全國地方劃定師區、團區,於區內設置必要機關,掌理其事。
  各地方官署及自治機關,對於前項所載各事項,有依法令協助辦理之責。

第九條

  左列各事項由主管官署規定之。
  一、常備兵之徵募與退伍及回營事項。
  二、常備兵之服役事項。
  三、徵募兵之檢查事項。
  四、國民軍事教育事項。
  五、國民兵戰時徵集之準備實施,及服役之規定事項。
  六、在鄉軍人之管理及召集事項。
  七、關於師區、團區之事項。

第十條

  國民兵役及常備兵役之免役、緩役事項,另定之。

第十一條

  關於海軍之兵役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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