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見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
(二)出征抗敵軍人甲之妻乙在出征期內與丙連續通姦,乙丙應構成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須本夫告訴乃論,甲於抗戰結束離役後復任軍職,非因障礙無法告訴,乙之父丁又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