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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民國9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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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5月2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5月2日
2003年5月2日
公布於民國92年5月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1120號令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民國92年6月)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條
施行日期自92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11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 5, 7至9, 11, 15, 18條
增訂第7之1, 7之2, 9之1, 14之1, 17之1, 18之1至18之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9、11、15、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9-1、14-1、17-1、18-1~1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行政院令公告廢止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09753號公告施行期間已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行政院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應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院長,其委員應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
  中央、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本條例防治及紓困工作,應受第一項委員會之指揮。
  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

第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九條及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建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外,並劃分防疫區域,建立醫療通報制度。
  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應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落實辦理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應加強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各醫療機構應實施其防治訓練及演習。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應接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間徵用空屋、防疫器具、設備及車、船、航空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九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前條之隔離治療時,被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其所需之醫事人員、醫療設施及物資,若有不足時,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其他醫療(事)機構支援,使之完備。

第十條

  中央政府為維護特定防疫區域秩序及迅速辦理防疫、安置、清潔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調派國軍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傳播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政府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第十四條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其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佈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式辦理;其中七十億元為自籌財源(先行籌措三十五億元),其餘四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未經查證報導錯誤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十八條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七條之徵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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