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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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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 (民國34年) 國立編譯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5月15日
1947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 22 年 3 月 2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11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370 號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5, 10,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 879 號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14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 2837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81號令

第一條 (隸屬機關)

  國立編譯館隸屬於教育部,掌理關於學術文化書籍及教科圖書之編譯事務。

第二條 (編譯圖書種類)

  國立編譯館編譯左列各項圖書:
  一、關於本國文化之重要圖書。
  二、關於世界學術之名著。
  三、關於各國新近出版之科學書籍。
  四、關於各級學校教科及參考圖書。
  五、關於社會教育圖書。
  六、關於學術名詞及其他工具用書。

第三條 (審查事項)

  國立編譯館承教育部之命,得審查左列圖書、儀器、標本:
  一、關於學術專著。
  二、關於教科及參考圖書。
  三、關於社會教育圖書。
  四、關於教科用標本、儀器及其他教育用具。
  前項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學者編譯獎勵)

  凡國內學者自行編譯之圖書,合於第二條各款之規定,經國立編譯館審查採用者,得由國立編譯館給予版稅酬金或獎金。
  前項版稅酬金獎金規則,由國立編譯館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五條 (館長)

  國立編譯館置館長一人,簡任。

第六條 (編制)

  國立編譯館置編纂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編審二十人至三十人,副編審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助理編審三十人至四十人,特約編審五人人至十人,均由館長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秘書一人,薦任;幹事、助理幹事各十人至十五人,均委任。

第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國立編譯館得分組辦事,並得分設委員會,每組置主任一人,每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編纂兼任。

第八條 (職務分配)

  館長綜理館務,秘書承館長之命,處理文書及其他交辦事務,組主任及委員會主任委員分掌各該組、會事務,編纂、編審、副編審、助理編審及特約編審分擔各組、會指定之編譯、審查工作,幹事、助理幹事分任組、會事務。

第九條 (專門委員)

  國立編譯館於必要時,得呈准教育部,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聘請學術專家充任委員。

第十條 (會計室人員編制)

  國立編譯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佐理員一人或二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十一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國立編譯館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雇員編制)

  國立編譯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國立編譯館辦事細則,由國立編譯館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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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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