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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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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2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4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5月12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8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0年(2021年)5月14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6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增訂第4之1條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輔導之綜合規劃。
  二、退除役官兵之服務、照顧及救助。
  三、退除役官兵之就養、養護及權益。
  四、退除役官兵之就學、就業及職業訓練。
  五、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及長期照護。
  六、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
  七、所屬服務、安養、職業訓練、醫療、事業、勞務及農場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之一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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