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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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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46年)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4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4月29日
1975年5月8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8日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條
增訂第12條原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順序遞改為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增訂第 12 條、原第 12 條~第 14 條順序遞改為第 13 條~第 15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5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考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左:
  一、律師、會計師。
  二、建築師、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
  三、醫師、藥劑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
  四、護士、助產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五、中醫師。
  六、獸醫師、獸醫佐。

第三條

  外國人依法律及條約之規定,請求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條例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後,向主管機關請領執業證書。但該應考人之本國,不許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國執行同類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時,得不許其應考。

第四條

  外國人應本條例各類科考試時,其應考資格及考試科目均準用考試法規對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但應考人之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國民之應考資格或考試科目與對其本國國民之規定不同時,得酌予變更之。

第五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律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與中華民國學制相當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律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六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會計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系、科畢業,或其他有關系、科畢業,修習會計學課程在十二學分以上,繳驗原校或教育主管機關正式成績單,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以上教職,經教育部審定合格,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會計學、審計學或成本會計至少一科,均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七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建築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外國政府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八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農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農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農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九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工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工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工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工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十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礦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礦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在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礦業相當技術工作,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以上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礦學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礦學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礦業各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十一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劑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藥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劑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三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牙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理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護理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理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事檢驗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事檢驗學或醫學,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驗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護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護士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護士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護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七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助產學校,或產科講習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助產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八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劑生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調劑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調劑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藥劑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十九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事檢驗生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檢驗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檢驗職業學校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事檢驗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二十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相當中華民國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中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中醫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獸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獸醫佐考試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相當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或畜牧獸醫科畢業得有畢業證書,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相當於獸醫佐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二十三條

  檢覈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及各該項人員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但第七條至第十九條應考人,受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聘用,或在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事業機構服務者,得酌免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考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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