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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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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43年) 外國人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48年12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12月8日
1959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48年12月14日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14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5.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3 日公布6.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18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5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8.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 18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9.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3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6、13、14、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8, 10, 11, 14, 15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622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8、10、11、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 17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7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第一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國內所需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事業之發展與改進者。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者。

第六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案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審議外國人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第八條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得撤銷其核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已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十條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第十一條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第十三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定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記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時,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第十七條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第十八條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第十九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省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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