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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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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51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6月5日
公布於民國51年6月5日
外役監條例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刪除第13, 17, 19, 23條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條條文;刪除第 13、17、19、23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設置之。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其他人員得準用監獄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第五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劃,其種類由司法行政部會商有關機關酌定之。

第六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七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八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訂定之。

第九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條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外役監管理人員之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訂之。

第十一條

  典獄長及各課長,應隨時前往各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二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三條

  對於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辦理累進處遇編級外,並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每進一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四條

  縮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被送回原監或降級者,其縮短之日數,應逐級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五條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第十六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七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監督機關報經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交鄰近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交鄰近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八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於例假日或紀念日,得許返家探親。

第二十一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百分之二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工廠,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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