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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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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81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4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21條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妨害兵役之定義)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召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四條 (避免現役徵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第五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六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頂替應徵或應召之加重處罰)

  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八條 (入營前逃亡罪)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條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十一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妨害兵役罪)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第十二條 (有轉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

  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煽惑、唆使、庇護、頂替他人應徵應召及妨害役政資料及交付不實證件之處罰)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 (怠於申報罪)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妨害公務罪)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結夥持械妨害兵役罪)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罪)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妨害兵役罪)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第十九條 (詐欺罪)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條 (瀆職罪)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二十二條 (較重處罰規定之優先適用)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二十四條 (審判機關)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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