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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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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1月5日
2010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91號令
客家基本法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四條 (全國客家會議定期之召開)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五條 (客家政策制定與區域規劃之原則)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六條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第七條 (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八條 (客語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九條 (客語無障礙環境之建置)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條 (提供獎勵措施)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一條 (客家學術研究之推展)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二條 (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三條 (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之建立)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四條 (全國客家日之訂定)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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