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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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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19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5月17日
1930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9年5月27日
宣誓條例 (民國30年立法31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0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縣自鄉長或鎮長以上,市自坊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二條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三條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四條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五條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六條

  宣誓之儀式如左:
  一、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
  二、向國旗黨旗及 總理遺像,舉右手,宣讀誓詞。

第七條

  誓詞,應由宣誓者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上級機關備案。宣誓者為國民政府委員時,應送中央黨部。

第八條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第九條

  公民宣誓之誓詞及監誓員,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八條及市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行之。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宣誓就職之文官軍官自治職員或教職員,應依第七條規定補具簽名蓋章之誓詞,分別呈送備案。
  未宣誓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補行宣誓。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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