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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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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8年5月27日
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審計處室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原名稱:審計處室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4 月 1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第一條

  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審查部於各省及院轄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事務,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但設審計室,掌理各該機關之審計事務。

第二條

  審計處設審計兼處長一人,簡任,協審二人,稽察二人,總務科長一人,秘書一人,均薦任,核計員科員最高額二十五人,委任,審計室設協審或審計兼主任一人,(協審薦任,審計簡任)核計員三人至九人,委任,其名額由審計部按事務之繁簡,分別擬定,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三條

  審計處處長及審計室主任,承審計長之命,綜理處室事務。

第四條

  審計處處理重要審計事務,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核會議以審計、協審、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五條

  審計處分左列三科辦理審計事務。
  一、第一科 掌理事前審計事務。
  二、第二科 掌理事後審計事務。
  三、第三科 掌理稽察及就地審計事務。
  前項各科科長,以協審或稽察兼任,由審計部派員充之。

第六條

  秘書掌理會議紀錄、覆核文稿暨長官交辦事務。

第七條

  總務科科長掌理文書出納庶務收發等事務。

第八條

  審計處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第九條

  審計處置會計及人事人員,依法律之規定,並受審計處處長之指揮監督,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人事事務。
  會計員一人,會計助理員一人。
  人事管理員一人。

第十條

  審計處因繕寫或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七人至十一人。
  審計室得酌用雇員二人至四人。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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