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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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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65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6月22日
1976年7月3日
公布於民國65年7月3日
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
專科學校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3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條
增訂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條條文;增訂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條
第26條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條
第25條、第26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條條文;第 25、26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條
除第44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除第 44 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第一條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專科學校,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三條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並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五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其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七條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第九條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各科主任,均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室,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應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專科學校得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五條

  專科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十六條

  專科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人事單位之設置,私立專科學校得斟酌情形辦理。

第十七條

  專科學校各組、室、館及附設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八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專科教師代表及校長指定之其他重要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第十九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預算。
  二、科與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廢止。
  三、教務、訓導、總務及實習就業輔導上之重要事項。
  四、學校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各科主任、軍訓總教官及校長指定之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織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師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定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視科別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

第二十六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左:
  一、二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二、三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三、五年制:國民中學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專科學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須修滿規定修業及實習年限與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其各類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綱,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三十條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建教合作之實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二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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