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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學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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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學褒獎條例 (民國34年) 捐資興學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6, 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凡私人或團體捐助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民眾教育館或其他有關教育文化事業者,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外國人捐資興學者,得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第二條

  褒獎方法如左:
  一、獎狀分為四等,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給予之。
  二、獎章分金質、銀質兩種,由教育部給予之。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三條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一、捐資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者,給予四等獎狀。
  二、捐資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者,給予三等獎狀。
  三、捐資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狀。
  四、捐資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狀。
  五、捐資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者,給予銀質獎章。
  六、捐資一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者,給予金質獎章。
  七、損資五千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第四條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明給予,年終由省、市政府分別彙報教育部、內政部備案。

第五條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核准後,由教育部給予之。

第六條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給予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請上級機關送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七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使領館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報請僑務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核辦。
  在未設使領館地方,得由校長或學校董事長或其他僑民教育主管人員,呈請僑務委員會核明後,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給予之。

第八條

  捐資在蒙古、西藏地方者,由蒙古各盟旗官署、西藏地方官署,依本條例之規定,分別授獎,年終彙報教育部、內政部、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或於兩地以上捐資者,得合計捐資數目晉獎。但以一次為限。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狀或獎章。

第十條

  凡經募捐資超過本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但募捐為其職務上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二條

  給予外國人之褒獎,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外交部核辦。

第十三條

  匾額、獎狀、獎章之款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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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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